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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天梯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天梯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平湖市天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宠根。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胡言菁。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建平。委托代理人:盛洪伟。原告平湖市天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东湖雅苑二期7至13号楼及地下室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合同对具体的承包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工程期限,地下室以搭设支模架开始计算工期到完成,工期110天,地上工程自支模架搭设开始到主体结构外架拆除时止,工期400天(如遇春节顺延30天);承包单价地下室按实际建筑面积综合单价32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6元/平方米计算,达到嘉兴市标化工地时地下室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另加2元/平方米,由于外架原因达不到嘉兴市标化工地时扣3元/平方米,如延期,延期费用以各单体工期按建筑面积0.09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工程价款在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时付完成工程量的50%,5层楼面完成付地上部分完成工程量的20%,11层楼面完成付地上部分完成工程量的40%,25层楼面完成付至地上部分完成工程量的50%,粉刷工程完成付至地上部分工程量的60%,外架全部拆除清理出场后一个月内付到总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总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报告进行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报告后15日内审核完成,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完成后分10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进行了相关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工作,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于2014年6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根据承包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出具联系单、结算单等资料,于2014年5月上旬即完成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948467元,并在2014年5月12日将有关结算材料提交了被告项目部,但被告项目部不肯签收;同年7月2日原告再次将结算材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仍不肯签收。另双方在2014年7、8月份就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多次商谈,但均未果,由此成讼。原告认为,根据《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工程款项总额的80%,即3958773.60元,对于剩余的20%工程款989693.40元应分10个月内付清,即平均每月应付98969.34元,故截止目前,被告已到期的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057742.94元,但被告截止目前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仅为307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3467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82742.9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948467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的工程承包款982742.9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883773.6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98969.34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工期延误的情形,原告对工期计算有误,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工程工期为400天,如遇春节顺延30天,本案工程遇到了2个春节,应顺延60天,且工期从搭设外脚手架开始计算,到甲方通知拆除之日为止。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900000元左右,被告已经支付了31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即使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每次领款前三天必须提交合法的收款证明,不按时提交的,被告有权暂时不付款;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如果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被告只需按照0.09元/平方米补偿给原告,以涉案工程建筑面积86000平方米计算为1000元左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脚手架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东湖雅苑二期7至1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二、脚手架承包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948467元。三、7至13号楼超期费用1份,证明原告计算脚手架工程超期费为853278元。四、联系单14份,证明7至13号楼各幢单体工期起算与终止时间。五、增加工程量结算1份,证明7、8、9、11、12、13号楼地上钢管脚手架拆除时因塔吊已拆除,被告同意补偿人工费84684元。六、2012年9月15日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同意补贴原告12、13号楼采光井架搭设费用4000元。七、2013年7月25日联系单1份,证明7至13号楼脚手架拆除后,洞口临边防护仍在用的钢管有5500米,扣件3300只,双方同意按钢管每天实际租费46.75元、扣件每天租费21.45元计算,租期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总计7433元。八、施工升降机部位外脚手架终止后租费补贴1份、明细8份,证明施工升降机部分外脚手架终止后,被告需要原告继续提供钢管、扣件供其使用,双方确认由此产生租费补贴40574元。九、工期终止后零用钢管扣件补贴1份、明细12份,证明外脚手架终止后,被告需要原告提供钢管、扣件供其零星使用,双方确认租费为17886元。十、点工费用结算5页,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点工工作,共计产生费用26100元。十一、应扣氧气、乙炔、电焊工费4页,证明应由原告承担的氧气、乙炔、电焊工费共计12360元。十二、证明1份,证明被告应扣原告工字钢款18794元。十三、提交清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7月2日两次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十四、竣工验收备案表7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十五、通讯录2份,证明胡淼峰是项目副经理、赵光明是现场负责人、朱红程是安全员。十六、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上加盖的公章都是被告所使用的。十七、赵光明2013年工资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赵光明受聘于东湖雅苑2期工程,2013年2月9日到9月16日工资247808元,斯宗华已支付80000元,尚需支付155800元。十八、(2014)嘉平民初字第984号、(2014)嘉平商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代理人胡向阳就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期的约定,涉及到2个春节,顺延60天,计算到被告通知拆除之日,应为460天,合同第9条3款特别约定了除甲方项目经理外,甲方其他人员无权处理因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证据二、证据三,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四,对涉及7至13号楼的起算日期的7份联系单予以认可,但涉及拆除日期的7份联系单都不予认可,应以监理公司签发的拆除令为准,确认拆除工期单上签名的朱红程、赵光明等人均非被告的员工,更不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签证结算人员,原告对此应该是知情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不予认可,代表被告方签订的赵光明等不是被告的员工,更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签字人员。证据七,不予认可,根据脚手架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即使存在延期,但防护等设施所用脚手架是不计算延期费用的。证据十,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没有确认。证据十一,被告无法核实签字人员效力,原告曾与被告提起此事,但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鉴于该款项为原告自认,故请法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证据十四,无异议。对证据十五,该2份通讯录均非被告制作,胡淼峰、赵光明、朱红程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上述人员就该工程进行签证、结算。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技术专用章作为工程的技术资料公章,加盖在报审表上是可行的,但作为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也不符合交易的习惯,本工程中具体的签证应由斯宗华签字。证据十七,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仅能证明赵光明在工程项目现场任职过,不能证明其是项目部直接聘请的,并获得了对合同签证确认的权利。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胡向阳是被告的员工,但并未获得公司的授权,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联系单等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设施拆除申请表(脚手架安全防护设施等)7页,证明涉案工程监理批准的以及被告通知原告各个楼层的脚手架拆除时间分别为:7号楼2012年10月15日、8号楼2012年11月27日、9号楼2012年10月23日、10号楼2013年2月17日、11号楼2012年9月30日、12号楼2012年10月17日、13号楼2012年9月24日,故不存在工期超期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根据申请表记载,拆除的是屋面阁楼的脚手架,并不是拆除整幢脚手架,该证据仅是申请表,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故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被告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的联系单的时间不相符。经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被告对证据四中涉及7至13号楼的起算日期的7份联系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7份联系单予以认定,对其余7份证明脚手架拆除时间的联系单,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被告均有异议,且证据上也无项目经理签名确认,部分证据上加盖的工程技术专用章超越了合同约定该印章的使用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系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三,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也不能证明在证据上签名的人员得到了被告的授权,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七,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八,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设施拆除申请表,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东湖雅苑二期7至13号楼及地下室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暂定83000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以甲方确认为准);工程期限,地下室以搭设支模架开始计算工期到完成,工期110天,地上工程自支模架搭设开始到主体结构外架拆除时止,工期400天(如遇春节顺延30天),(从各单体搭外架开始分别计算工期,计算至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因设计变更或其它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甲方支付延期费用,延期费用以各单体工期按建筑面积0.09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防化及文明标化部分不计延期费用);承包单价,地下室按实际建筑面积综合单价32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6元/平方米计算,达到嘉兴市标化工地时地下室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另加2元/平方米,由于外架原因达不到嘉兴市标化工地时扣3元/平方米;工程款价在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50%,5层楼面完成付地上部分完成工程量的20%,11层楼面完成付至地上部分完成工程量的40%,25层楼面完成付至地上部分完成工程量的50%,粉刷工程完成付至地上部分工程量的60%,外架全部拆除清理出场后一个月内付到总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总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报告进行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报告后15日内审核完成,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完成后分10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该合同特别约定:除甲方项目经理斯宗华外,甲方其他人员均无权代表甲方处理因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结算、出具欠款证明、对帐单据等),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不予认可,对甲方不产生法律效力;甲方项目技术专用章仅限于所涉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用于本合同相关事项及其他工程技术资料以外事宜的处理均属越权,甲方不予认可,对甲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3日竣工,并达到嘉兴市标化工程标准。该工程地下室建筑面积共计14337.30平方米,7至13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9825平方米、9825平方米、4367平方米、25145平方米、4367平方米、9425平方米、9689平方米。又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75250元,原告应承担氧气、电焊等费用共计31154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工期起算与终止时间分别为:7号楼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8号楼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9号楼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12日,10号楼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11号楼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4日,12号楼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23日,13号楼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确认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4337.30平方米,地下室以上实际建筑面积共72643平方米,且本工程达到嘉兴市标化工程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地下室按实际建筑面积综合单价32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6元/平方米计算,达到嘉兴市标化工地时地下室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另加2元/平方米,故相应工程款计算为3945657元。原告主张,根据联系单(联系通知单)记载的脚手架开工及拆除日期,7至13号楼的实际施工工期分别为649天、608天、562天、608天、448天、451天和462天,工程存在延期,故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延期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脚手架工程起算的日期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拆除日期存在异议,认为联系单(联系通知单)仅加盖了工程技术专用章,且签字人员也未得到被告授权,故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工程技术专用章系由被告保管,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的地上工程工期为400天,如遇春节顺延30天,其中7至10号楼施工过程中涉及2个春节,11至13号楼施工过程中涉及1个春节,所以计算工程延期时7至10号楼应扣除460天,11至13号楼应扣除430天,结合原告请求,7至13号楼延期时间分别为189天、148天、102天、148天、17天、20天和31天,按各幢楼的建筑面积以合同约定的0.09元/平方米计算,总共为723690.71元。被告主张,根据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延期费用应以各单体工期按建筑面积0.09元/平方米计算为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结合该合同的其它内容及本案案情,延期费用应以每天每平方米0.09元计算,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而产生如下费用:7、8、9、11、12、13号楼因塔吊拆除增加人工费84684元,12、13号采光井架搭设补贴4000元,7至13号楼脚手架拆除后洞口临边防护设施费7433元,施工升降机部位外脚手架补偿40574元,外脚手架终止后被告使用的零星设施费17886元,点工费26100元,合计180677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费用,本院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总计4669347.7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氧气、电焊等费用31154元,实际应得4638193.71元。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948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总完成工程量的80%,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23日竣工,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710554.97元,现被告仅支付了3075250元,比约定的付款进度少付635304.97元,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截止2014年8月底的工程款,但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原告应提交结算报告进行结算,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后15日内审核完成,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完成后分10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报告或双方已完成了工程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天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35304.9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635304.9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天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7元,减半收取6813.50元,由原告平湖市天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6.50元,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怀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