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潘召与曾永、黄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召,曾永,黄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408号原告潘召,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法定代理人张婷,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永,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被告黄欣,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王超、张国堂,均为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召诉被告曾永、黄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陈嘉碧、吴慧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平,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黄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7200.46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H×××××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我司应承担50%的赔偿比例。肇事车湘H×××××车辆在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已经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曾永、黄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3时00分许,原告驾驶川J×××××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容桂华富路由新有路方向往桂洲大道东方向行驶,行至华富路八号对开路段时,川J×××××号二轮摩托车前轮与被告曾永驾驶湘H×××××号货车遗洒在路面的泥块发生碰撞,致使川J×××××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顺公交认字(容)【2015】第B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录,被告曾永驾驶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并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曾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曾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新容奇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12天。该院诊断原告为急性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80500.91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4日,特尔思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支付了6天的护理费共计600元。同日,原告转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2015年5月6日,院诊断证明载明:继续院外眼科治疗,手术区定期拆线,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留陪,积极康复锻炼及营养支持,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09810.8元。同时,原告转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9天。2015年5月15日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双眼视神经萎缩,脑外伤术后恢复期,陪护两人等。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建议尽快至相关医院诊疗,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871.6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97183.39元。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对新容奇医院的医疗费进行了结算,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医疗费只支付了80000元,故先该部分医疗费进行主张。剩余医疗费另案主张。被告曾永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H×××××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4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截至2015年5月15的医疗费共计397183.39元,故原告本案中诉请对其中160500.91元部分先进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200元。护理费(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本院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理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按两人计算为168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已经依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未获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为150500.91元。护理费16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与被告曾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51700.91元(医疗费1505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75850.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被告已经对该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合法有效。依据事故认定书的查明和认定,被告曾永驾驶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关于机动车装载的相关规定,故应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依商业险赔偿的金额为75850.45元×(1-10%)=68265.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经先予执行已支付的4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依商业险还需赔偿28265.40元。被告曾永支付的30000元,在另案中予以扣减。因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处理完毕,故对其要求被告曾永、黄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潘召赔偿16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潘召赔偿28265.40元;三、驳回原告潘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5.01元(原告潘召已预交),由被告曾永承担15.0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晓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