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与被告东台市诚信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丁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东台市诚信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丁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住本市中山东路288号新世纪广场A栋3701室。法定代表人俞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霄飞、黄铭鸿,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诚信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民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丁华国。被告丁华国。原告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与被告东台市诚信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丁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鸿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公司计算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霄飞、黄铭鸿,被告丁国华并作为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鸿公司计算机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联想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诚信公司供应联想产品,双方对付款期限、货物运输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丁华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诚信公司对原告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被告丁华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多次以产品订购单的形式发生买卖关系但被告始终没有按约及时足额付款。2015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对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账目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诚信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87797元。现被告诚信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丁华国作为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诚信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7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丁华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5年4月8日归还欠款本金287797元,违约金10959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045元。被告诚信公司、被告丁华国辩称,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8日达成协议,以被告在联想公司的债权共计397387元抵偿了全部欠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诚信公司(乙方)签订《联想产品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协议适用于与甲方进行联想产品赊销合作业务的合作伙伴;所有联想产品自甲方开出销售之日起乙方在五天内回款到甲方账户的合作伙伴,甲方给予千分之五的现金奖励;甲方对所有联想产品自甲方开出销售之日起12天以上的逾期应收账款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计算比率为万分之五/天,从销售之日起第六日开始计算;本协议的附件系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其中包括附件一:新增客户基本信息表,附件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诚信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丁华国(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丙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乙方从甲方采购产品产生的乙方对甲方的未付债务;第二条,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条,乙方和丙方对上条所列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如乙方或丙方未按照本担保合同的约定偿付上述各项债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任何一方或各方进行追偿。乙方、丙方保证任何一方或各方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3日内清偿上述款项;第五条,一、乙方、丙方中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向甲方支付未付债务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6日及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单(代合同)两份,被告诚信公司订购的货物金额分别为400442元及157055元,总金额共计566900元。每份订货单均约定:被告诚信公司若付款逾期,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同时被告诚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超过12天以上的应收账款收取违约金,从销售之日起第6日开始计算,计算比率为万分之五/天。原告按约向被告诚信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但被告诚信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全部款项。2014年1月31日、12月31日和2015年2月2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诚信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其中2015年2月28日对帐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诚信公司分别欠原告货款本金287797元,返利金额103881元,合计391678元。被告诚信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8日,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1、东台诚信及南京睿之锐在联想的返款,如果联想返款及时到帐优先转化给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总金额397387元;2、我司货款在联想后返之前到帐,第一时间付清所欠贵公司货款,此说明作废!”。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联想公司已将397387元返款给付原告。原告另提供入帐凭证,证明联想公司返款于2015年4月23日汇入原告帐户。被告另提供电子邮件及QQ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曾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以被告在联想公司的返款397387元充抵所欠货款后,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再无其他争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另原告认为,即使证据为真实的,从其反映的内容中也看不出原告有同意被告以其在联想公司的返款397387元充抵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联想产品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产品订货单(代合同)》两份、应收账款对账单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的《联想产品合作协议》以及《产品订货单(代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诚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诚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联想产品合作协议》以及《产品订货单(代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对所有联想产品自甲方开出销售(单)之日起12天以上的逾期应收账款向被告诚信公司收取违约金,计算比率为万分之五/天,从销售之日起第六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销售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287797元,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诚信公司所欠款项应为返利金额103881元,货款本金287797元,违约金63747元(以28779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共计443天),共计455425元,扣除联想公司代为支付的397387元后,剩余58038元。针对被告诚信公司、被告丁华国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QQ通话记录均无法提供原始出处的相关凭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退而言之,即使电子邮件及QQ通话记录是真实的,但其所反映的内容也仅为原、被告就剩余货款的给付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以其在联想公司返利款397387元充抵全部所欠款项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鸿公司计算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8038元。二、被告丁华国对被告诚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7元,财产保全费2802元,合计10949元,由原告汇鸿公司计算机分公司负担9539元,被告诚信公司、丁华国负担1410元(被告诚信公司、丁华国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诚信公司、丁华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 竞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