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李悬、刘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李悬,刘俊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世果,任该公司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英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悬,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锋,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悬、刘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悬于2014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3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2月4日,李悬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228号民事判决。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勇,被上诉人李悬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刘俊锋驾驶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YO1**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九龙镇席庄路口时,与原告李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1月10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41012282141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肩部外伤;3、右膝部外伤;4、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18天,共支出医疗费5570.82元。另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出停车费85元、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李悬卤肉店经营者。另查明:被告刘俊锋驾驶的豫AYO1**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俊锋驾驶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豫AYO1**号车辆与原告李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悬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豫AYO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李悬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俊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570.82元,并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18天的费用为540元、360元,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2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18天的费用为1432.16元,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1416元,原告住院共18天,结合原告病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从事的执业为餐饮业,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80天的费用为6006.36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18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85元、施救费1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5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432.16元、误工费6006.36元、交通费180元、停车费85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14274.34元。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70.82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618.52元以及停车费、施救费185元,以上共计14274.3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一万四千二百七十四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一十元,由原告李悬负担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刘俊锋负担一百四十三元。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李悬驾驶的电动车所带蔬菜、家禽之类无论高度或宽度都严重超过了国家规定,刘俊锋不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与刘俊锋之间签有租赁协议,约定所出事故责任应由租赁人承担,刘俊锋也承认该协议的有效性,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严重违反了事实约定和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刘俊锋共计垫付1600元,一审仅认定垫付1000元。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庭审前及庭审中刘俊锋和上诉人一直要求一审法院提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以便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一直不予理睬,没有调取,导致事实不清,使得上诉人受损。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于李悬误工期限定为80天不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以及不承担诉讼费,或发回重审。李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如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依法向交警队申请复议,而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复议申请,交警部门依据法律授权作出的认定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和刘俊锋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其双方内部协议,其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且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上诉人未投保,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付。刘俊锋实际为李悬垫付1000元,上诉人所诉的600元是刘俊锋当时预交给了医院,当时票据在刘俊锋手里,李悬出院时,因为没有这张票据,医院不给办理结算,李悬后来自己补交了600元,因此600元应当由刘俊锋自己向医院办理退费。李悬住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四个月,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认定80天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刘俊锋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豫AYO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悬各项费用共计14274.3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刘俊锋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已经约定所出事故由租赁人承担,该约定系上诉人与刘俊锋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王献斌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