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秀芳与叶唱、许海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芳,叶唱,许海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黄秀芳。被告叶唱。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被告许海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小平。委托代理人王海进。原告黄秀芳与被告叶唱、许海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芳,被告许海霞(系被告叶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芳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叶唱驾驶许海霞所有的小轿车与原告黄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秀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为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02.91元。被告叶唱、许海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被告叶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叶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叶唱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四十里村三十一组地段,与同方向原告黄秀芳驾驶的无牌号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秀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右手第5掌骨远端斜行骨折,于同年12月9日出院。2015年3月21日,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同年3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秀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右手第5掌骨远端斜行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叶唱与许海霞系夫妻关系。许海霞系苏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5176.91元。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账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14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中票号为7498563、7515656的两张票据,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400元,原告多主张的40元应从医疗费用中剔除,其余票据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经审核票据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金额为5131.73元,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3400元/天×3个月)。为此提供了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限为90天。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4张,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休息3个月。提供通州区平潮镇全港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导致误工3个月属实。被告质证后对误工期限不持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单位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休息属实,对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关于误工标准3400元/月,原告仅提供了书面证明,没有工资表或银行打卡记录等财务支出凭证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纺织服装、服饰业”3186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857.12元(31865元/年÷365天×9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护理费3080元(70元/天×7天×2人+70元/天×30天),为此提供了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308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为此提供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唱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黄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秀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857.12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694.85元。因被告叶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秀芳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6694.85元。二、驳回原告黄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黄秀芳负担6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85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