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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蒋颖与龙燕芬、刘官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颖,龙燕芬,刘官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字第1114号原告蒋颖。委托代理人李俊军,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燕芬。被告刘官尤。原告蒋颖与被告龙燕芬、刘官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颖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军,被告龙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官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蒋颖与被告龙燕芬系朋友关系,之前双方较为信任,2014年9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但被告龙燕芬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的借款,至今仍有4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龙燕芬均未按约还款。被告刘��尤与龙燕芬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龙燕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燕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龙燕芬向原告支付利息1147.62元(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被告刘官尤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燕芬辩称,被告龙燕芬确实曾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借款后被告龙燕芬曾经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的借款本金,其中10000元是通过atm机现金转账给原告,另有5000元是在被告龙燕芬的办公室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的,故被告龙燕芬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被告刘官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颖与被告龙燕芬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龙燕芬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蒋颖借款50000元,原告蒋颖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手机银行的账户(户名:蒋颖,账号:62×××97)向被告龙燕芬的账户(户名:龙燕芬,账号:62×××67)转账了50000元。被告龙燕芬于当天向原告蒋颖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蒋颖伍万元正(¥50000.00人民币),借期从2014年9月11日至24日。此据。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龙燕芬,2014年9月11日。”原告蒋颖承认被告龙燕芬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10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龙燕芬主张其另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蒋颖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官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被告借款的用途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原件予以确认,证实原告蒋颖与被告龙燕芬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蒋颖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告蒋颖承认被告龙燕芬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现原告蒋颖要求被告龙燕芬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燕芬主张其另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龙燕芬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蒋颖与被告龙燕芬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4日,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应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龙燕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蒋颖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至被告龙燕芬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官尤应当与被告龙燕芬向原告蒋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燕芬应向原告蒋颖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至被告龙燕芬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刘官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应当与被告龙燕芬向原告蒋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龙燕芬、刘官尤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绍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喻 薏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