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主红与石岩财、张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岩财,张婕,主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岩财,建筑包工头。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婕,徐州市中医院护士。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红,徐州市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岩财、张婕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的规定,本案以不公开开庭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岩财、张婕的委托代理人韦广来,被上诉人主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主红与张婕及案外人王秀珍均系徐州中医院职工。主红委托案外人王秀珍对外放贷,案外人王秀珍将主红的30万元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11×××09)陆续分批取现金形式借给石岩财,石岩财于2012年5月26日向主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主红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用期8个月,到期未还按总20%还款(每天)石岩财2012年5月26日”。主红主张就涉案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石岩财另向案外人王秀珍借款3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3月26日在本院调解结案。主红于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7月21日通过电话向石岩财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石岩财表示,“……王秀珍早说弄那么多人钱,我根本不会要的……当时我以为是她自己的,给我的时候是自己的,后来又说这个那个的”、“……如果我不给你钱,你直接扣张婕工资行吧”、“……9月1号我尽最大努力给你送钱去……”。另查明石岩财与张婕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主红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红提供的石岩财向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主红与石岩财借贷的合意,石岩财与张婕虽予以否认,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证据;结合案外人王秀珍的证人证言及主红与石岩财通话记录等相关材料内容,主红已完成借款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故依法应当认定主红与石岩财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主红要求石岩财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主红虽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且石岩财已将涉案款项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6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亦未提供石岩财曾偿还利息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主红主张的涉案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约定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逾期利息,显然高于上述标准,本院仅支持主红以30万元本金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石岩财与张婕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婕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石岩财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上述两笔借款为石岩财与张婕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婕应当与石岩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石岩财、张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主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诉人石岩财、张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给主红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并没有收到主红的30万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主红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3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石岩财、张婕对其向被上诉人主红出具的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现涉案借条由被上诉人主红持有,上诉人石岩财、张婕如果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主红出借的30万元款项,应当收回借条,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红提供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综上,上诉人石岩财、张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石岩财、张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