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苏功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苏功能,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功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苏功能及其辩护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6许,被告人苏功能在赌博时因黄某甲拿其赌输的10元钱给庄家而引起双方争执打架,苏功能用一张板凳将黄某甲打致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功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苏功能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苏功能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苏功能赔偿医疗费10698.62元、误工费1071.04元、护理费10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0元,因苏功能的伤害造成其长时间不能工作,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苏功能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5000元。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收费收据13张,费用清单,现金支出单据2张,疾病证明书,车票4张等证据。被告人苏功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苏功能的辩护人林强提出苏功能有如下量刑情节:1、苏功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害人黄某甲言语上刺激被告人,从而引发打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苏功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苏功能在博白县文地镇茂青农场二队张某家门口参与赌博时,因黄某甲拿其输掉的10元钱给庄家而引起双方争执打架,苏功能用一张长板凳将黄某甲打伤,致黄某甲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经鉴定,黄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功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蔡某、张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苏功能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月1日在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4日至16日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职业是农民。根据黄某甲伤情、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受伤接受治疗当天即2015年1月1日起至16日出院的时间,共计15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经核准,黄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698.62元(其中2张现金支出单据共计897元,黄某甲诉称因受伤后继续治疗买药支出的费用,并提供由药店开出的单据,经苏功能质证其没有异议,因此亦予以支持),误工费1003.95元,护理费10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6元,营养补助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8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15052.52元。该事实有黄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居民身份证,门诊收费收据13张,现金支出收据2张,车票4张,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针对被告人苏功能的辩护人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经查,1、被告人苏功能供述、被害人黄某甲陈述,均证明案发当日,因黄某甲把苏功能输掉的10元钱拿给庄家而双方发生争吵,苏功能拿起一张长板凳殴打黄某甲。上述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黄创丽、蔡治莉、张运南的证言证明。在本案中,苏功能和黄某甲争吵时均情绪激动,都在谩骂对方,苏功能先动手打黄某甲致黄某甲轻伤,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黄某甲有过错。2、苏功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苏功能的辩护人林强提出被害人黄某甲言语上刺激被告人,从而引发打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苏功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功能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功能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功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苏功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因苏功能的伤害造成其长时间不能工作,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苏功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000元的诉求,因黄某甲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根据被告人苏功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功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苏功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五十二元五角二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学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