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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董辉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辉,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冯丛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董辉,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淑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丛,男,1974年11月14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丛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茂,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冯丛志,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董辉诉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冯丛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丛、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叶建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辉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违约,违约金每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不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冯丛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三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是不能立即偿还,要求分期给付。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丛志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00.00元,此款是由董敏代为支付的。3、被告冯丛志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冯丛志对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证人董敏证言一份,证明其汇给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的人民币5000000.00元是代原告董辉支付合同中的借款。5、2013年7月15日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00.00元。6、2014年7月1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董辉人民币5000000.00元及利息。7、证人董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董辉让其给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000.00元。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董辉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时提供担保物。被告冯丛志作为保证人于同日出具借款保证一份,写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董辉委托董敏代为付款,董敏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4200004293066号的账户中转给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0.00元。2014年7月1日,因此款未能如期偿还,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日本息一次还清,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此款原告已于当日转至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冯丛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二年。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冯丛志均为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冯丛志应对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冯丛志对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