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8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锁经营公司与张秋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锁经营公司,张秋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076号原告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锁经营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13号楼甲15号楼及平房。法定代表人宋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锐梅,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秋聚,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原告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锁经营公司与被告张秋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闫锐梅、于晓洁,被告张秋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香饵商店负责人姚振武与被告签订《出租柜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香饵商店内部分柜台租给被告从事面食加工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租金2000元。同时约定,本协议期满前,被告未再续约,被告应在本协议终止前两天撤离场地。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离租赁场所,腾退柜台,但被告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腾退其占用的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96号香饵商店内的租用场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系被告从上一个承租人处接手取得,被告为此向上一个承租人支付转让费2.7万元;另外,被告为了经营又购置了经营所需的电器、设备等花费一万余元。原、被告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被告要求将承租的标的转出去以取得转让费,但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导致被告无法转让。现只要原告让被告将涉案租赁标的转让出去,被告同意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96号房屋(建筑面积136.6平方米,以下简称9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奥士凯资产经营公司,北京奥士凯资产经营公司将96号房屋交由其下属单位即原告经营使用,并同意可由原告自营或出租,租金等收益归原告所有。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锁经营公司香饵商店(以下简称香饵商店)系原告的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姚振武。姚振武代表香饵商店(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出租柜台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商店内租用面积(位于96号房屋靠南部位)从事面食加工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金每月2000元,租赁期满前7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期限,应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乙方在租赁期间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协议期满前,乙方未再续约,或因乙方违反本协议而被甲方解除时,乙方应在本协议终止日期前两天内,负责把陈列销售商品撤离销售场地。上述《出租柜台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12月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奥士凯资产经营公司的证明,《出租柜台协议书》,交纳租金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出租柜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出租柜台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被告即应将租赁的场地交还原告。被告要求继续使用原告证照及转让租赁场地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九十六号香饵商店内的场地腾空交予原告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锁经营公司;二、被告张秋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锁经营公司支付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二千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锁经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