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超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713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5层。法定代表人谢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怀磊,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超英。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超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北侧仕林苑3-1-302房屋业主,根据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房屋物业费为6.8元/平方米/月,该房屋面积为216.82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5064.8元、违约金125.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多次送达,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址找到被告,另经本院询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系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原告对被告实际住址并不知晓,称被告购买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北侧仕林苑3-1-302房屋后曾办理过收房手续,但未入住该房屋,关于被告住址的其他线索亦不知晓。综上,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