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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俊杰、陈阴,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俊杰、陈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聘请货车和铲车来到江西工程学院院内,将被害人胡某放在该学院内的两卷7/8普通馈线盗走,并销赃至万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销赃款12500元人民币。之后李某甲逃离南昌。2015年4月2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新华街道公益路6队一出租屋内将李某甲抓获归案。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27035元。现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失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李某乙、蒋某、张某、熊某甲、饶某、万某、姜某、熊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西价鉴字(2015)02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探头录像截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胡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