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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玲娥诉王爱平、祖彩霞、张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娥,王爱平,祖彩霞,张俊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蔡玲娥,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爱平,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祖彩霞(被告王爱平之妻),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包铁分局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俊维,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蔡玲娥诉被告王爱平、祖彩霞、张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平、祖彩霞及张俊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玲娥诉称,2012年5月2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2.5分。被告张俊维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万元后,二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借故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平、祖彩霞、张俊维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平与被告祖彩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爱平向原告蔡玲娥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称借款后被告王爱平按照��息2.5分,支付原告蔡玲娥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原告蔡玲娥要求被告张俊维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张俊维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写明月息2.5分。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蔡玲娥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77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祖彩霞名下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爱平向原告蔡玲娥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爱平应向原告蔡玲娥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张俊维在借条中载明月利率为2.5分,且原告认可被告王爱萍按照月息2.5分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间月息为2.5分。因月息2.5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王爱平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爱平已付的1万元应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被告祖彩霞与被告王爱平系夫妻关系,且该欠款系二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被告祖彩霞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本案被告张俊维只是在原告蔡玲娥的借据上签字,并没有注明是担保人,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俊维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爱平、祖彩霞、张俊维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平、祖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蔡玲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冲抵利息,余额冲抵本金);二、驳回原告蔡玲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爱平、祖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