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永能电动车销售部与张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永能电动车销售部,张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永能电动车销售部。被告:张欢,女,汉族,成年人。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永能电动车销售部与被告张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丰雷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永能电动车销售部袁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永能电动车销售部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欢在我销售部购买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43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底付清;后欠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00元,并支付利息430元,合计4730元。被告张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欢在原告经营的电动车销售部购买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43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底付清,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欢从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永能电动车销售部购买电动车一辆,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或在经原告催要后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3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3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永能电动车销售部欠款4300元。二、被告张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永能电动车销售部利息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欢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丰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邵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