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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隶与被告漆治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隶,漆治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524号原告:唐隶,男,1957年6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谷峡,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治安,女,1961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朱琪、刘浩,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隶与被告漆治安房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潇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隶及委托代理人谷峡,被告漆治安及委托代理人朱琪、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隶诉称:200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号长安华都天宸苑X幢X-X号房屋,约定双方对该物业各占50%产权,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后因被告出资不足,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就此房屋的购置、装修及设备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一��性支付被告7万元,被告不再享有此房屋产权,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当日支付被告7万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条。现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漆治安辩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讼争房屋。2007年7月17日两人准备分手时签订了《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但原告没有支付协议书上的7万元,协议没有履行,属无效协议。原告手中的《协议书》落款时间有改动,将“2007年”中的7改为8。2008年7月17日,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支付的7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赌博的还款,不是协议书中的7万元。被告享有讼争房屋50%产权,不同意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原、被告与重庆华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了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号长安华都天宸苑X幢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57平方米),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注明二人“共同共有”。2010年10月11日,原告结清按揭贷款全部本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双方已签订协议将房屋权属归与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两份内容一致的《协议书》原件,内容有:原本按一定比例出资购买长安华都天宸苑X幢X-X号房屋一套,双方各占50%产权,但由于被告出资严重不足,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原告退给被告购房款2万元、购买家具及装饰出资5万元。原告总计退给被告7万元后,房屋产权全部归属原告,被告不再享有50%的产���,被告购买的家具电器等也归原告所有,原告拥有此房的处置。如原告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无条件给予协助支持,不得为难原告;未过户之前,如原告需出售该房,被告也应无条件协助支持。本协议一式三份,原告持两份,被告持一份,原告留一份以备需过户或出售时交房所一份备案,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书》落款处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记载被告收到原告7万元,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被告对两份协议中的内容和签字没有异议,但对落款时间不认可。被告指出,协议是2007年签订的,但原告没有支付协议中的7万元。“2008年”的“8”是原告由“7”改写的,是为了配合其他经济往来的时间而做的涂改。2008年7月17日的收条属实,我们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赌博借了我的钱,此7万��是原告还我的借款。对于被告的辩解,原告陈述:记不清楚是谁改动的,但三份协议和收条是同时形成的,时间绝对是2008年。被告对改动有疑问,若认为协议和收条的形成时间不一致,被告可以拿出自己手中的协议来证明,也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审理中,被告称自己没有持有协议书,也未对《协议书》笔迹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诉讼中,被告辩称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一张农业银行存折及明细表,表示被告名下的存折,原告有此存折的银行卡可以使用,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原告取了被告的存款,被告可以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协议书、收条、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认定问题。首先,被告对原告持有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和签字没有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被迫签订,表明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院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其次,被告提出原告对协议落款时间进行了改动(2007年的7改为了8),原告没有否定,但强调与被告2008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是同时形成。因《协议书》载明了“一式三份”,原告持有两份协议文本,被告持有一份协议文本,若协议书真是2007年签订,被告提供其持有的协议文本便可鉴别,但被告表示无协议书提供。另,被告在不提供其所持协议文本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但被告亦未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支持自己辩解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确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协议书》与《收条》均系2008年7月17日同时书写形成。《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举示了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记明了被告在当天收取了原告给付的7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结合上述本院对《协议书》与《收条》均系2008年7月17日同时书写形成的认定,收���中的7万元应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7万元。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此款,却长达六、七年未向原告主张权利,不合情理。被告强调是其他经济往来(赌博还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7万元后,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隶、被告漆治安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漆治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唐隶办理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号长安华都天宸苑X幢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登记在被告漆治安名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唐隶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漆治安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唐隶交纳,被告漆治安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潇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