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舒惠仁与陈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惠仁,陈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舒惠仁,男。被告:陈声华,男。原告舒惠仁诉被告陈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声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惠仁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声华通过陈某某介绍向我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2014年9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及逾期利息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分/月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声华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参加一审开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声华经同村村民陈某某介绍,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舒惠仁借款,被告陈声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舒惠仁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在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归还,如果到期没还,可拿家里的房屋抵押,可负一切责任”。借款当日,原告舒惠仁当场实际交付被告陈声华借款壹拾万元整,被告陈声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另查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5年2月2日前被告陈声华向原告舒惠仁已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借条原件、证人陈某某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声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舒惠仁借款,原、被告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陈声华在借条中载明向原告舒惠仁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但根据原告舒惠仁及证人陈某某当庭陈述,实际借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的借款标的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声华已在2015年2月2日之前付清借款期限内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声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舒惠仁要求被告陈声华按利率1.2%支付未归还的欠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舒惠仁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9月2日始至实际还清欠款为止按每月1.2%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9元,由被告陈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延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舒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