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明乐、高海勇与高海龙、田志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乐,高海勇,高海龙,田志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高明乐,居民。原告高海勇,居民。被告高海龙,农民。被告田志敏,农民。原告高明乐、高海勇与被告高海龙、田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海龙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明乐、高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龙、田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乐、高海勇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海龙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268A03820140002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向被告高海龙授信贷款的额度为9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0日。二原告以其自有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高海龙从银行取得贷款900000元,但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高海龙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92867.08元,二原告代被告高海龙偿还了该笔贷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92867.08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9074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与被告高海龙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该行与高明乐、高海勇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高海勇存款凭证两份;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合同及还款证明。被告高海龙、田志敏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明乐与被告高海龙系叔侄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海龙与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268A03820140002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向被告高海龙授信贷款额度9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0日。同日,原告高明乐、高海勇就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分别与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以其二人自有房地产向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6月18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向被告高海龙发放借款900000元,被告高海龙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81818.18元;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18181.82元,利息7687.50元;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21.88元,结欠借款本金54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再次向被告高海龙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高海龙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683.33元,结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此后被告高海龙对上述两笔借款未再进行偿还。2015年1月9日,二原告向被告高海龙的银行代扣贷款本息账户中存入690740元,加上该账户中的少量余额,农商银行于同日从该账户中分别扣款542283.75元(本金540000元,利息2283.75元)和150583.33元(本金150000元,利息583.33元),共计692867.08元。并将涉诉借款全部结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案中被告高海龙与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二原告与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二原告为被告向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该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亦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高海龙在收到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发放的借款后仅对部分借款本息进行了偿还,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代被告高海龙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为690740元,银行亦于2015年1月9日在二原告将上述款项存入高海龙代扣贷款本息账户后将高海龙尚欠借款本息扣划,并将借款全部结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银行在结清涉诉借款本息后已经实现了抵押权,二原告作为抵押人在代被告高海龙偿还借款本息690740元后,取得了向其追偿该笔款项的权利。被告高海龙应当承担偿还二原告代偿借款690740元的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田志敏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在被告高海龙、田志敏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认定二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志敏应当对二原告追偿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龙、田志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明乐、高海勇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690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