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闫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闫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原新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后因被告好吃懒做,还经常在家摔东西,对家庭不负责,因家庭琐事每天争吵、打骂,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驳回,可被告从分居至今还没承担一点做一个父亲之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丙、女儿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儿子徐某丙抚养费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自分居四年半来,被告需承担原告原来没抚养儿子的费用4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我好吃懒做等都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村里像我们这样好的夫妻没有几个。原告在钱清租了房子,把我家里的东西都搬走了,原告在柯桥还购买了商品房,原告把两个子女带走了。我不同意离婚。假设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补偿给我100万元,两个小孩都由我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曾因做布生意向我姐姐借得3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新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婚后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6月,原告携女儿、儿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并于2010年7月23日、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10月31日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驳回离婚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另查明,儿子徐某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了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2013)绍钱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应当依法保护,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6月,原告携女儿、儿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后原告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虽均被本院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请,但夫妻感情未见转变,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况,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试图调解,因原告拒绝而无从调解,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0万元作为离婚的条件,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要求取得对两子女的抚养,本院认为女儿徐某乙现已成年,无需父母抚养,儿子徐某丙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的请求,原告同时愿意自行承担儿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一并予以准许。原告对其主张的共同财产自愿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购得商品房,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尚欠其姐姐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若有纠纷,相关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原告自行承担徐某丙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章泽雄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