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汉武与胡勤学、胡勤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武,胡勤学,胡勤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北民初字第4号原告胡汉武。委托代理人帅学武。被告胡勤学。被告胡勤乐。原告胡汉武诉被告胡勤学、胡勤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学武、被告胡勤学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胡勤乐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2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学武、被告胡勤学、胡勤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汉武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原告身体受伤无能力经营,同意将座落在下塔大坞佬的14根山核桃树、棺材坞的33根山核桃林交被告临时经营一年,待原告的赡养问题落实后,再处理山核桃树林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一对原告根本不承担赡养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返还山核桃林的经营权,被告不予返还。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座落在岛石镇岛石村下塔大坞佬、棺材坞的山核桃树林的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首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该证登记林地及山核桃林承包经营者的事实。2、《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大坞佬、棺材坞部分山核桃树临时承包给两被告经营的事实。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临安市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林权证与承包合同相一致的事实。被告胡勤学辩称,父亲说在2013年将山核桃林承包给我,但是我没有收到承包合同。划分山核桃林时有三位堂兄弟一起去的,我已经申请法庭查证。被告胡勤乐辩称,父亲受伤后没有能力经营,就将山核桃林临时分给我们兄弟。去年开始被告一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现父亲要求收回山核桃林的经营权,我同意把山核桃林的经营权返还给父亲。庭审中,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一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山核桃林已经承包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一质证称没有当事人签字,不承认其有效性。被告二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欲证明原告已取得其名下登记的山核桃林地的使用权,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安市林地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胡胜山、帅玉庭、帅宝庭进行调查取证,并将调查笔录当庭出示,交双方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妻(已故)生育两子,长子被告胡勤学、次子被告胡勤乐。2011年10月,原告与临安市岛石镇岛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临安市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取得了位于岛石镇岛石村下塔大坞佬0.7亩、棺材坞3.3亩等山核桃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70年。2012年10月,原告取得了《林权证》,编号为临林证字(2012)第c180020544号。同年下半年,因原告身体受伤致残无法继续经营,两被告在胡胜山、帅玉庭、帅宝庭参与下对原告的承包山核桃林地等进行分割经营,并约定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后因原告的赡养事宜,被告一与原告矛盾逐渐加深,以致原告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二照料。至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临安市岛石镇岛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临安市林地承包合同》并经《林权证》登记,依法取得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经庭审查明,承包人为原告一人。虽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林地进行分割经营,但是没有按照《临安市林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事先经临安市岛石镇岛石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备案,在分割经营后也没有分别与临安市岛石镇岛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并依法申办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也无任何书面约定。两被告对原告山核桃林进行分割经营实为经原告同意进行管理,不改变原告是本案所涉林地承包经营者的事实。山核桃是当地群众主要收入来源,由于近年来被告一未尽赡养义务,且双方对原告的赡养事宜迟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原告考虑今后生活保障,要求收回对山核桃林地的经营管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汉武对临林证字(2012)第c180020544号《林权证》登记的山核桃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勤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陶祖法人民陪审员 李军跃人民陪审员 周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阮宇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