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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朝某,欧阳某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某,欧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朝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深圳市住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男,瑶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某、欧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朝某、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8时许,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朝某求购毒品冰毒,被告人朝某称自己在上班没时间交易毒品,但会介绍他人与梁某某交易。被告人朝某随后将梁某某的电话告知被告人欧阳某,让被告人欧阳某联系梁某某交易冰毒。后被告人欧阳某电话联系梁某某约定了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19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携带冰毒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城市天地d座2307房与梁某某见面,被告人欧阳某在收取了毒资人民币500元后交给了梁某某一包冰毒。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欧阳某并从其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在梁某某查获冰毒一包。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朝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毒资;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被告人朝某、欧阳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梁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朝某、欧阳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短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朝某、欧阳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朝某、欧阳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朝某、欧阳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朝某、欧阳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朝某、欧阳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欧阳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朝某、欧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朝某、欧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欧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