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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汪玲与被告徐伟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玲,徐伟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汪玲,女,1956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超,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兵,男,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玲诉被告徐伟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玲的委托代理人汪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玲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伟兵驾驶苏A×××××小客车行至长虹路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315元、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2360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9761.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部分尚有31325.3元余额。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过过高,应依法赔偿。被告徐伟兵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伟兵驾驶苏A×××××小客车行至本市长虹路与原告汪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徐伟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11月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16日出院。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取出内固定术,12月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7天。2015年2月15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22898.43元,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2014年5月7日,本院以(2014)建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伟兵赔付原告医疗费1867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18674.7元,尚有余额31325.3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建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228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2360元、××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3942.43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共计73942.43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1325.3元,余额42617.13元,由事故全责方徐伟兵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玲各项损失合计141325.3元。二、被告徐伟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玲各项损失合计4261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徐伟兵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凯旋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庆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