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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朱艳娟与孔庆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娟,孔庆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415号原告朱艳娟,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孔庆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B反。负责人彭宏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来,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原告朱艳娟与被告孔庆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孔庆伟、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娟诉称:2014年8月16日8时10分,被告孔庆伟驾驶京P9CV**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河车站时,与乘坐陶龙兴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孔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陶龙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17时04分被紧急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经该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股骨内髁骨挫伤、髋骨内侧支持带损伤、膝关节损伤等。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原告共门诊复查7次,花费医药费2988.3元。经查,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8.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1元、误工费3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009.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庆伟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庆伟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护理费,无医嘱需护理,伤情无需护理,不同意。误工费过高,误工期过长,无合理的误工证明。交通费,没有去医院的证明。财产损失未经定损,无财产损失清单及维修发票,不同意。精神损失费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8时10分,被告孔庆伟驾驶京P9CV**号小客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河车站时,与同向骑二轮摩托车的陶龙兴相刮(乘车人朱艳娟),造成朱艳娟、陶龙兴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孔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陶龙兴负次要责任,原告朱艳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艳娟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6月3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朱艳娟的误工期为120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P9CV**)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艳娟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988.3元、营养费210元(考虑其伤势,酌定7天,30元*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71元、误工费14000元(原告朱艳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以纳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3500元/30天*120天)、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朱艳娟就医就诊次数,酌定)、财产损失200元(酌定,衣物损失),合计为18969.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孔庆伟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艳娟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酌定由被告孔庆伟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朱艳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艳娟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艳娟要求赔偿护理费,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艳娟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艳娟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三角(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一元(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元,合计为一万八千九百六十九元三角。二、驳回原告朱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朱艳娟负担四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孔庆伟负担一百四十三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