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与荣成宝利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荣成宝利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16685465-5,住所地荣成市牧云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红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宝利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55788014-8,住所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牧云庵村。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全智,总经理。上诉人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以下简称“牧云庵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协文与被执行人荣成太平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1)荣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变更本案原告牧云庵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于同年5月23日作出(2011)荣执字第212-2号执行裁定,查封原告所有的存放于被告荣成宝利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的单冻机一台。被告宝利公司认为该单冻机属于该公司所有,不属于牧云庵公司的财产,遂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单冻机所有权存在争议,作出(2013)荣执异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单冻机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宋协文起诉原告下属的太平洋公司和威海和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原审法院查封了和利公司在原告处单冻机一台,至宋协文申请强制执行时无人提出异议,该单冻机应属于太平洋公司的财产,太平洋公司已被申请注销,故请求确认该单冻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宝利公司辩称,诉争单冻机系其股东从和利公司顶账所得,应属于宝利公司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诉争单冻机原系和利公司所有,但主张和利公司租赁经营太平洋公司期间对外以太平洋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和利公司投入的设备应属于太平洋公司所有,故诉争单冻机属于太平洋公司所有。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出具的书面补充说明一份,该补充说明载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内的冷冻设备及其他设备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认可包括诉争单冻机在内冷冻设备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认可该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说明是为到技监部门办理证件而出具,不代表原告认可诉争单冻机属于被告。被告另提交和利公司2009年3月2日固定资产转移申请表,拟证明诉争单冻机抵顶给被告股东董全智、宋协文。原告主张该申请表记载单冻机抵顶给被告股东与宋协文申请查封单冻机的事实冲突,与常理不符。另查,2010年11月19日,原审在审理宋协文诉太平洋公司及和利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10)荣石商初字第42号)中,根据宋协文的申请查封和利公司在平洋公司处的单冻机一台。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诉争单冻机归太平洋公司所有,应当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可该单冻机原系和利公司所有,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单冻机的所有权从和利公司转移至太平洋公司,以及因太平洋公司被注销该单冻机归属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因和利公司租赁经营太平洋公司,在租赁期间投入的设备应属于荣成太平洋所有,无法律依据,且与原告出具的补充说明内容相矛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负担。上诉人牧云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和利公司租赁经营太平洋公司期间以太平洋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诉争单冻机已列入太平洋公司的资产表中,原审法院(2010)荣石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定和利公司的债务太平洋公司亦需承担,则和利公司为经营需要投入到太平洋公司的生产设备包括诉争单冻机应属于太平洋公司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宝利公司答辩称,和利公司租赁经营太平洋公司,与宝利公司无关。和利公司欠宋协文、董全智的款项,经协商,和利公司将诉争单冻机抵顶欠款,宋、董二人将该单冻机放在宝利公司使用,宝利公司不知道查封情况。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诉争单冻机系董全智与宋协文自和利公司抵顶所得,董、宋二人将其投入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系董全智、宋协文等人设立。和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荣成市牧云庵村的经营地点相邻,宋协文系和利公司租赁经营太平洋公司期间派驻的负责人。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汇总明细表、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宗,拟证明2009年董全智与宋协文将诉争单冻机作价59万元作为设立被上诉人所投入的资本金,而被上诉人注册登记前以太平洋公司二车间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该单冻机属于太平洋公司的财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当时仅使用了太平洋公司二车间的名称,并未使用其的任何资产,与太平洋公司亦无任何经济往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诉争单冻机系董全智与宋协文自和利公司抵顶所得,此后,董、宋二人将其投入被上诉人使用并折款作为设立被上诉人所投入的资本金。此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已享有该单冻机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与和利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亦无直接业务往来,虽然被上诉人正式注册登记前以太平洋公司二车间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和利公司租赁太平洋公司期间以太平洋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但无证据表明和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人格混同或者诉争单冻机已归属于太平洋公司。原审法院(2010)荣石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定太平洋公司需对宋协文承担债务,该判决正确与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诉争单冻机并非和利公司为经营需要投入到太平洋公司的生产设备,不属于和利公司或太平洋公司所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