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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何卜平、XXX、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何卜平,XXX,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锡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钊军,该行职员。被告:何卜平。被告:XXX。被告:何玉群。被告:何永桃。被告:何中有。被告:罗泽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佛冈县支行)诉被告何卜平、XXX、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佛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卜平、XXX、何中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群、何永桃、罗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佛冈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卜平、XXX、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协议书有效期为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5000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卜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何卜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年利率为17.5%,借款期限由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开始每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何卜平,但从2013年4月6日起,被告何卜平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何卜平共欠借款本金34048.11元及利息9815.93元未还。对此,联保人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X与何卜平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X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何卜平、X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48.11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9815.93元,本息合共43864.04元,后息另计;二、被告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对被告何卜平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佛冈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何卜平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以及被告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对被告何卜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何卜平与被告XXX是夫妻关系,被告何玉群与何永桃是夫妻关系,被告何中有与罗泽凤是夫妻关系;五、贷款结清试算单,拟证明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六、还款流水台账,拟证明被告还款记录。被告何卜平、XXX辩称:我丈夫有病,花光了钱,连利息都还不起,而且果树投资失败,没有收成。我们还欠别人钱,不是我们不还钱,只是没有钱还。现在我们经济困难,希望能推迟还款。我们每个月还1000元本金,不还利息。被告何中有辩称:我投资失败,银行的利息过高,我还欠别人的肥料款。现在我经济困难,希望能推迟还款。如果原告不收利息,三个月内我还清本金10000元。被告何玉群、何永桃、罗泽凤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方)何卜平、XXX、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甲方)邮政储蓄银行佛冈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5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6日,被告何卜平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佛冈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何卜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年利率为17.5%,借款期限由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开始每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00元给被告何卜平。从2013年4月6日起,被告何卜平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何卜平共欠借款本金34048.11元及利息9815.93元未还。对此,保证人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讼。另查明:被告何卜平与被告XXX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卜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卜平与被告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卜平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佛冈县支行借款35000元及被告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对其借款本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卜平发放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何卜平未依约还款,被告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也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何卜平与被告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X应对被告何卜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卜平与被告X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48.11元及其利息9815.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止,后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及要求被告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对被告何卜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玉群、何永桃、罗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卜平、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48.11元及其利息9815.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止,后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仍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二、被告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何卜平、XXX、何玉群、何永桃、何中有、罗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纪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