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敬致与张文星、陕西立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敬致,张文星,陕西立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23号申请人刘敬致,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张文星,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被执行人陕西立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河滨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刘敬致申请被执行人张文星、陕西立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三民二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敬致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文星、陕西立鑫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张文星、陕西立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敬致499.17305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文星、陕西立鑫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52317.31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2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东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