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宗典与徐奕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典,徐奕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吴宗典,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徐奕开,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吴宗典诉被告徐奕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宗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奕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吴宗典诉称,被告徐奕开2014年4月因为其母亲车祸身亡与肇事者打官司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利用信用卡为其支付30000元现金消费,分期24个月归还。原告信用卡年费与分期手续费合计6480元。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每月定期偿还1520元给原告,共计24个月。被告在2012年4月200日写下30000元借款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归还了12个月,即1842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依法还清债务18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宗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徐奕开向原告吴宗典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奕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考入英德市公务员,在公务员培训时双方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后被告的母亲因交通事故要打官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用其信用卡刷了3万元现金给被告,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为凭。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现仍欠原告借款1824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立下欠原告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824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款项较被告所立借条的款项低,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还款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8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奕开欠原告吴宗典借款1824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案诉讼费130.25元,由被告徐奕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