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醉酒驾驶粤B0L6**号丰田佳美牌轿车,在光复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木斯市东风公安分局路段,与张××驾驶的黑D578**号福特蒙迪欧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已超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车辆照片及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视其当庭认罪等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丛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