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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48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东四妇产医院退休护士。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44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1941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王×4、王×5之委托代理人解东迎,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王×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菊儿胡同×××号房屋产权人胡××去世后,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该房屋由王×7、王×4、王×3、王×1、王×2、王×6六人共同继承,王×6及其妻子李×1均去世,应由其女王×5依法继承。现在王×7亦已去世,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由王×4、王×3、王×1、王×2、王×5五人共同继承。涉诉房屋被王×2一人长期独占并获得租金利益,要求分享房屋份额并分割租金利益。王×2辩称:王×1所述的房屋及王×7去世的情况属实。但王×1现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诉争的房屋应当全部归我所有,我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可能王×7在台湾还有一个孩子,我们没有见过面也不知道他在哪。现在争诉的房屋我进行了重建和扩建,没有经过规划部门审批,都是我自己弄的。王×3辩称:我同意诉争的房屋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份额分割。我认可父亲王×7已经去世。房屋大修的事我不知道,只是听他们说起过。另外,王×6的份额已经由他妻子李×1卖给我,房屋按份额分割之后,王×6的份额应当归我所有。王×4辩称:我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房屋是否翻建我只是听说,具体情况不清楚。王×7去世的时间应该早于王×6死亡时间。王×5辩称:我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我父亲王×61985年12月去世,应当是王×7死亡之后,我当时太小,我母亲没有权利处分我的财产份额,我不承认把我们的份额卖给王×3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7与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王×1、王×4、王×6、王×3、王×2。胡××于1967年去世,王×1、王×4、王×3、王×2、王×5均认可王×7已经去世。王×6于1985年12月去世,王×6之妻李×1于2010年去世,二人育有一女王×5。北京市东城区菊儿胡同×××号房屋13间产权人为胡××。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向法院出具《关于菊儿胡同×××号房屋产权问题的复函》,内容为“座落于菊儿胡同×××号房屋,间数13间,建筑面积169.1平方米。依据房屋登记档案中(83)京证落字第164号公证书,菊儿胡同×××号房屋由王×7、王×4、王×3、王×1、王×2、王×6六人共同继承,但上述六人未办理房屋登记”。现本案诉争房屋在未经报请房屋管理部门规划批准的情况下已经进行了翻建、改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在未经报请房屋管理部门规划批准的情况下进行了翻建、改建,致使诉争房屋现有状态与房屋原始状态发生改变,在房屋现有状态与房屋产权登记状态不符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继承分割,胡××之继承人可在补办相应房屋规划审批手续后再行解决相关争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裁定:驳回王×1的起诉。裁定后,王×1不服,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处理。王×2、王×3同意原裁定并表示不同意王×1的上诉要求。王×4、王×5对原裁定亦有意见,但未上诉,表示同意王×1的上诉意见。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王×1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在未经报请房屋管理部门规划批准的情况下进行了翻建、改建,致使诉争房屋现有状态与房屋原始登记状态发生改变,如果在房屋现有状态与房屋产权登记状态不符的情况下对现有状态的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即造成不通过房屋管理规划部门确认使改、扩建的房屋合法化。故胡××的各继承人可在对房屋现有状态补办相应房屋规划审批手续后再行解决相关争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1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王×1坚持原诉的理由及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果满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