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斌,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媛,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斌及其辩护人黎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斌于2015年3月3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2号,将300颗共计净重28.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田某,获毒资11400元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斌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斌庭审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黄斌认罪态度较好,所卖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斌于2015年3月3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2号,将300颗共计净重28.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田某,获毒资11400元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书证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21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结果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凭证、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田某、李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斌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斌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2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8.2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