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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15)32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与吴燕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吴燕华,何福光,江伟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地址:揭阳市东山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华,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丰田村敦和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福光,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文联村委径背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伟冰,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云路田东村月潭围**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揭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顺县人民法院(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揭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奕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燕华、何福光、江伟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05分,吴伟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燕华、吴银珍从丰顺县丰良镇邹家围出发往丰良镇丰田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丰良镇田心村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相对方向由被告何福光驾驶的粤V614**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伟雄当场死亡,吴燕华、吴银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丰公交认字(2014)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吴伟雄驾驶无登记未取得牌证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机动车核定的人数载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何福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无证据证明吴燕华、吴银珍乘坐机动车有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两人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燕华当天被送至丰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天,共花费5865.96元;原告经诊断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伤势较重,原告第二天即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48067元;原告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骨折,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脑震荡。2014年2月4日,原告在全麻下进行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逆行内固定术+右股骨颈骨骨折复位中空钉固定术。出院医嘱:1、卧床6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6个月,逐步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定期复查(3、6、9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另查明,被告何福光驾驶的粤V614**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江伟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何福光,被告江伟冰已于2012年5月7日将该车出售,被告江伟冰于2014年12月11日才将该车的所有权过户至被告何福光名下;被告何福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吴银珍亦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两受害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由吴燕华分得7000元、吴银珍分得3000元。另外,吴燕华、吴银珍均表示自愿放弃向吴伟雄的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福光向原告吴燕华先行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4)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福光负次要责任、原告吴燕华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吴燕华诉赔事故损失合法,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各项损失项目具体计算方法和法院酌情认定金额详见下列表格:原告损失项目依据或计算方法金额(元)1.医疗费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合计53932.96元,予以认可。53932.96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100元/天。3.营养费未有医生建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多处骨折,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在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该费用属必然要发生费用,原审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另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卧床6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及手术情况,原审酌定原告卧床康复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70元/天/人×24天×2人+70元/天/人×180天×1人。6.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卧床康复6个月,其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参照本地的平均工资水平80元/天计算,故80元/天×204天=1632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原审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109612.9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吴燕华和吴银珍承担总计不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的该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现两伤者自行协商一致同意由吴燕华分得7000元,吴银珍分得3000元,两人的行为是其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吴燕华在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承担了700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余下的102612.96元的损失,应由各当事人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由被告何福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2612.96×30%=30783.89元,因被告何福光所驾驶的粤V614**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该30783.89元进行赔付。因被告何福光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先行垫付8000元的费用,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7000元+30783.89元-8000元=29783.89元;被告何福光向原告垫付的8000元费用则可另行向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燕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783.89元。二、驳回原告吴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保揭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吴燕华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吴燕华医疗费用中超过医疗部分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何福光、江伟冰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全额进行赔偿。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燕华原住院的丰顺县人民医院并没有出具其需要转院治疗的意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吴燕华转院后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吴燕华需要拆除内固定,但医院并没有确定具体数额,其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认为,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另外,根据司法实践及鉴定机构对类似伤情的鉴定意见,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元或8000元,一审法院按2万元计算吴燕华的后续治疗费,明显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燕华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吴燕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但一审法院却酌定吴燕华卧床康复6个月期间需要陪护1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法院也无法对吴燕华受伤需要的护理情况作出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因此,在吴燕华没有提供鉴定意见或医院医嘱的情况下,法院对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认定明显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燕华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参照法院所在地的平均工资水平8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但本案中,吴燕华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其误工时间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吴燕华的误工期间为204天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燕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何福光、江伟冰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全额的商业第三者险,故由上诉人赔偿是有法律规定的。2、2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医嘱建议,可以作为判决依据。3、被上诉人吴燕华出院后的护理费有相关部门的意见证明,误工费也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应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福光、江伟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不再审查,予以认定。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吴燕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认定问题。关于吴燕华的医疗费,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属医院及医生核准后的用药,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形,亦应认定属于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外的诊疗项目,且赔偿权利人主张列入保险赔付范围,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吴燕华存在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在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费用为擅自转院增加费用,其不负责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吴燕华的出院医嘱:“1、卧床6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6个月,逐步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2人次/日;……5、定期复查(3、6、9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原审认定吴燕华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按护理人数1人、期限6个月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原审依据吴燕华住院24天、卧床康复6个月,参照本地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为16320元(80元/天×204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揭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