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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成晓香与张才发、杨惠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晓香,张才发,杨惠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成晓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国,男,汉族。原告成晓香与被告张才发、杨惠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成晓香之委托代理人廖仆,被告张才发之委托代理人管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惠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晓香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购买了奔驰GLK300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ZXX**。因原告与被告杨惠国是朋友关系,其多次向原告借车使用。2013年9月,被告杨惠国再次向原告借用车辆,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寨路将该车借给被告杨惠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惠国索要车辆,被告杨惠国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返还车辆。2014春节前后原告得知杨惠国涉嫌职务侵占被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刑拘,原告打听车辆时,杨惠国的代理律师告诉原告,杨惠国于2013年10月25日非法将原告的车辆抵押留置给了张才发。经在车管所查询,得知该车在朱雀路多次有违章,原告在2014年11月9日,发现车辆在朱雀路阳阳国际楼下,于是原告报警,派出所将车扣回后,经询问得知车辆现由被告张才发使用。原告对该车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从未将陕AZXX**奔驰GLK300型越野车抵偿给其他任何人,也从未授权或委托他人将该车抵偿给任何人。两被告为清偿其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原告所有车辆做抵押,已经侵害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被告应当依法返还车辆并赔偿非法使用期间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陕AZXX**的奔驰GLK300型越野车一辆;2、判令被告承担其在非法占用陕AZXX**的奔驰GLK300型越野车期间的所有交通违章罚款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才发辩称,1、本案所涉及车辆系杨惠国合同诈骗的赃物,且此车是用张才发给杨惠国工程保证金里的款项所购买的。2、该车辆是杨惠国亲自开到张才发工地交付的,其称与成晓香是夫妻关系,故张才发属于善意第三人。目前杨惠国涉嫌职务侵占被四川警方羁押,该案正在审理当中,被告张才发已经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惠国将此争议车辆返还张才发,该案尚未审理终止。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先刑后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惠国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花费485000元购买了奔驰GLK300型越野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陕AZXX**。2013年9月,原告将其车辆借于朋友杨惠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惠国索要车辆,被告杨惠国以在外地忙生意为由搪塞未还。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获知被告杨惠国涉嫌职务侵占,被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刑拘,并经了解得知被告杨惠国已将原告的陕AZXX**奔驰GLK300型越野车抵押留置他人,遂后经查询,得知该车在朱雀路多次有违章。2014年11月9日,原告发现陕AZXX**奔驰GLK300型越野车在朱雀路阳阳国际楼下,于是报警,西安市公安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将该车扣回后,经询问得知陕AZXX**奔驰GLK300型越野车现由被告张才发使用,系被告杨惠国于2014年10月25日抵押留置而来。原告随后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杨惠国)与陕西翼天劳务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发,现该公司已注销)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咸阳市幸福家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陕西翼天劳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4月15日向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转保证金204万元。后因该工程迟迟未予开工,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达成协议: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陕西翼天劳务有限公司102万元,余款于2013年11月10日付清。被告杨惠国并用原告成晓香名下陕AZXX**奔驰GLK300型越野车作为承诺还款时间的保证,如未能按时还款则该车归对方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并注明:杨惠国与成晓香系夫妻关系,车辆行驶证、产权证原件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保管。同时,本院经向被告杨惠国谈话,其称抵押车辆系被告张才发带多人胁迫所为,备注载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也是对方律师强求所加。被告张才发则称系杨惠国自愿抵押,并自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杨惠国系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才发系陕西翼天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张才发的房屋购买合同、劳务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陕AZXX**的车辆产权证及购车发票、行驶证、2013年12月25日至今的交通信息、承包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协议、起诉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要求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被告杨惠国将原告成晓香名下的陕AZXX**奔驰GLK300型越野车抵押(不能还款时出让)给被告张才发,作为承诺偿还工程保证金时间的保证,不能按时还款则该车归被告张才发所有。对此抵押、出让行为,两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人即原告成晓香的同意,事后原告亦未认可。故此,被告张才发非善意第三人,一,两被告对是否自愿抵押、出让存在争议。二、被告张才发明知被告杨惠国并非抵押、出让车辆的所有权人。三、被告张才发称,此车系被告杨惠国用被告张才发所支付工程保证金里的款项所购买,但被告张才发支付工程保证金首次是2013年3月17日,而该车购买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四、对出让未明确合理的转让价格;五、出让该车并未依法登记。六。204万元保证金系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翼天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存在主体差异。综上所述,原告成晓香现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违章造成的损失一节,因原告提供的仅为违章查阅记录,并无有关部门的处罚收据。故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应由双方另行处理解决。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国、张才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晓香陕AZXX**奔驰GLK300型越野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直接各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