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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郝祥云与耿丽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郝祥云,男,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耿丽君,女,汉族,1960年11月4日出生。原告郝祥云诉被告耿丽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祥云、被告耿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每月交6000元的承包经营协议,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5000元没有交清,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宏大房地产公司的承包合同到期,原告要求搬走宾馆全部财产,被告无理拒不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承包经营费5000元;2、返还原告的所有财产,具体是单人床1*1.918套,双人床1.5*1.96套,双人床1.8*1.91套,单人床1.2*1.91套,单人床1*1.92套,电视柜22个,梳妆台16个,大电视柜4个(详见鄂尔多斯市华丰家俱经营部订货合同),洗衣机1个,中意双缸洗衣机1个,康佳彩电1个,吸尘器1台,长虹电视机2台,电水壶24个,长虹彩电11台,灭火器8个,海信空调12个,中意洗衣机1个,床头灯18套,圈椅23套,热水壶2个,消毒柜1个,电脑飞利浦显示器1个,电脑2个,电扇16个,12个3000毫升太阳能热水器。被告耿丽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诉讼主体不对,原告应该起诉宏达公司,不应该是被告,被告和宏达公司租的宾馆,原告欠宏达公司5万元,宏达公司不让原告搬东西,原告把宾馆锁了以后,宏达公司也把宾馆锁了,被告没有开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张利和耿丽君于2014年6月20日与我签订合同,我将“天然居”宾馆经营承包权交予被告;证据二、销售票及订货合同原件共计19张,证明宾馆中设备都是我购买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视频CD四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18点30分左右将天然居宾馆营业执照等拿走,造成我无法正常营业,2015年5月19日11点35分左右原告将宾馆梯子拿走,原告陆续拿宾馆东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事实认可,但是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有宾馆营业执照等必要证件,被告接手时,都没有,宾馆无法正常经营,合同中约定,如果不给付转租租赁费,原告有权锁门,中止协议,到了2014年11月份,供热公司催缴暖气费,合同中没有约定暖气费让我交,被告也不准备干了,所以没交暖气费,原告就把门锁了,被告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交了3000元,半个月的,被告和原告说被告不干了,交半个月的,原告让被告交一个月的,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把宾馆门锁了,原告搬走宾馆部分设备,床,桌子等,原告把宾馆营业执照等拿走,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宏达公司不让原告搬东西,让被告看住,如果原告搬走,宏达公司就和被告要东西,原告是与张利签订的合同,和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宾馆中上述设备都有,但是上述物品所有权人是谁被告不清楚。宏达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宏达公司让被告看好这些物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问题有异议,营业执照原告拿走了,梯子没有拿走。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张利签订协议将原告租赁的“天然居”宾馆转租于张利,租赁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赁费每月6000元,每月的20日为交款日,截止2014年11月11日下欠原告房租5000元。被告耿丽君与案外人张利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郝祥云向被告耿丽君及案外人张利转租“天然居”宾馆的事实有被告耿丽君的自认及租赁协议佐证,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耿丽君及案外人张利欠原告5000元租金的事实,有张利给原告打下的欠条在案佐证。关于原告请求的返还财产,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房屋,且被告自认原告请求返还的财产都存在于租赁房屋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请求财产的发票及收据等证明其属于原告所有,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耿丽君与案外人张利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祥云房屋租赁款5000元;二、被告耿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单人床1*1.918套,双人床1.5*1.96套,双人床1.8*1.91套,单人床1.2*1.91套,单人床1*1.92套,电视柜22个,梳妆台16个,大电视柜4个(详见鄂尔多斯市华丰家俱经营部订货合同),洗衣机1个,中意双缸洗衣机1个,康佳彩电1个,吸尘器1台,长虹电视机2台,电水壶24个,长虹彩电11台,灭火器8个,海信空调12个,中意洗衣机1个,床头灯18套,圈椅23套,热水壶2个,消毒柜1个,电脑飞利浦显示器1个,电脑2个,电扇16个,12个3000毫升太阳能热水器。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