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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阳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阳国华,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彭建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10号。代表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国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黑山路23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建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和代理审判员刘中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被上诉人阳国华,被上诉人彭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9时25分,彭建荣驾驶车牌号为桂CT18**号轿车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适遇阳国华推电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中山中路,在梦之岛商厦门前路段,轿车车头前部与阳国华左侧相碰,造成阳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建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国华被送至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于同年7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123.54元(彭建荣垫付)。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暂禁伤肢负重;4、三天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全休一个月。2011年10月8日,阳国华第二次到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好转,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21.37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骨折病;2、气血不足症。西医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适当活动,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全休一个月。阳国华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每日留有陪护一人。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7日,阳国华遵医嘱先后52次到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423元、门诊治疗费156元。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11月12日,阳国华先后92次到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988.23元、门诊诊疗费255元。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桂林市中医医院向阳国华出具门诊假条共计140张,建议全休共计996天。2013年11月12日,阳国华自行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阳国华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阳国华伤残程度重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阳国华为此支出医疗检查费117.32元。阳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自行车停车费70元、车辆施救费60元、车辆维修费250元。彭建荣驾驶的桂CT18**号车实际车主是彭建荣,该车挂靠在桂林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阳国华系桂林光大国际旅游公司职员,其从1986年开始至今从事导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后无法工作,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每月向其发放500元生活费,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每月发放生活费600元,2013年4月至今每月发放生活费7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国华两次住院治疗,之后多次门诊复查,截至2013年11月12日,治疗未中断,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阳国华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彭建荣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为直接侵权人,对阳国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彭建荣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桂林鑫宇公司名下,该公司依法应对彭建荣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国华的损失为:医疗费7400.37元、误工费390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4994.64元、营养费6180元、伤残评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17.32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80元,合计108862.59元。上述费用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2644.90元,超出部分6217.6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阳国华102644.9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阳国华6217.69元;三、驳回阳国华要求彭建荣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阳国华要求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阳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阳国华负担2414元,由彭建荣、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6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彭建荣支付了阳国华的医疗费27123.54元,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扣除了自费药后向被保险人赔付了22301.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本案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阳国华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出院记录写明治愈出院,所以其损失情况并不会造成持续误工,根据相关规定,阳国华所受损伤最长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一审法院认定阳国华误工时间618天无依据,其误工天数应为263天。另外阳国华所受损伤不重,营养费应按照其住院和全休天数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天数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阳国华答辩称,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误工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一审判决按公安部规定的标准计算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彭建荣答辩表示对一审判决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交强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上诉人阳国华、彭建荣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交强险施行分项限额赔偿制度,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彭建荣垫支的医疗费22301.12元,其中10000元是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故桂CT18**号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阳国华两次住院治疗均病情好转准予出院,医疗机构亦医嘱每次出院均全休一个月,故根据阳国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未达到因伤残需要持续误工的程度,其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阳国华因伤误工的时间以其住院治疗时间、医疗机构建议全休时间及其门诊复查时间合计为宜,即267天,阳国华的误工费应为11257.57元。一审法院认定阳国华误工时间为618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认定阳国华损失中营养费计算天数为618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虽然本案阳国华第二次住院治疗终结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但上诉人认可按照阳国华实际住院天数及全休时间计算营养费天数为123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阳国华营养费为1230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阳国华应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总计76085.9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4555.5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150.37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阳国华64555.53元;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阳国华11150.3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阳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合计7153元,由被上诉人阳国华负担3153元,由被上诉人彭建荣、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中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