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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冒名卢海粮),出生地江西省宜丰县,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市白云区一辆开往花都区方向的711路公共汽车上,趁乘客韦某某不注意时,持剪刀剪开韦某甲后裤袋及裤袋内的钱包,盗得韦钱包内的人民币1850元。卢携赃下车逃跑途中,被韦及治安人员人赃并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证人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市白云区一辆开往花都区方向的711路公共汽车上,趁乘客韦某乙不备之机,持剪刀剪开韦某甲后裤袋及裤袋内的钱包,盗得韦钱包内的人民币1850元。后卢携赃下车逃跑途中被韦及治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上述赃款1850元。缴获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检查笔录,赃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