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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允龙、宗祖海等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允龙,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祖海,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祖玉,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加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毛建华。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金京华。上诉人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负责人张守法及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历史长河项目征地公告”,四原告的申请用途是为了解四原告承包土地的相关信息。同日,被告收到了四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四原告作出《黄允龙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面告知四原告如下内容:2000年前后,历史长河项目进行土地征用,土地征用由义乌市统一征地所办理,不属于江东街道职权,请四原告向义乌市土地主管单位申请。四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四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公告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由此可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并非实施征地公告的法定部门。因此,被告以其不具有征地的相应职权,不存在涉案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讼争答复,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在作出答复的同时明确告知四原告获取涉案信息的相应部门,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四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答复时没有适用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讼争答复时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存在不妥,依法予以指正,但其在答辩和庭审中举证证明了作出讼争答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负担。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且不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历史长河项目征地公告,被上诉人以不属于其职责为由,拒不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主动重点公开与征地拆迁有关的信息,事实上,在其他村民起诉浙江省政府征地批复违法一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一起张贴了征地公告,且该事实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综上,被上诉人不提供征地公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没有公文编号和司法救济途径,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黄允龙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不是涉案信息的制作单位,因此,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金海燕、周志勇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2.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加了征地工作,应当获取和保存征地批文和公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金海燕、周志勇情况说明当中的周志勇已经死亡。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并非实施征地公告的法定部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涉案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以其不具有土地征用的职权为由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答复时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存在不妥,原审法院已进行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