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汪某某,女,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汪某甲,男,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汪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别克牌闽A8**小轿车一部(价值16万元),没有其他共同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始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有婚外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孩子从小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别克牌闽A8**小轿车一部(价值16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交往。2010年5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汪某乙。此后,夫妻间产生矛盾。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为年幼的儿子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学习、成长的家庭环境。近年来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世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