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双江与翟林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江,翟林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韩双江,男,1985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林生,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负责人姜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查勘员。原告韩双江诉被告翟林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吴晓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清,被告翟林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双江诉称,太平洋保险系翟林生驾驶的蒙EBB3**号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承保单位。2014年9月14日8时14分,被告翟林生驾驶自己所有的蒙EBB3**号车辆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视路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原告乘坐同事张宾驾驶的蒙EG72**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9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林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足第一趾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趾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足第二趾伸肌腱断裂、左足第三趾远侧趾间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诊治,经该院骨科三科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足趾坏死,入院治疗22天出院,又因左足外伤术后踇趾皮瓣坏死入住该院骨科四科,治疗27天后出院。原告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全部由翟林生承担,但在哈尔滨市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翟林生仅支付了7000元,剩余其他各项费用至今未付。故诉请:一、被告翟林生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35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翟林生辩称,对事实认定没异议,但原告要求赔付金额过高。蒙EBB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强制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没有异议。医疗费需要审核票据金额为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但认为住宿费、住院期间的餐费、鉴定费、营养费(病历中载明普食)和间接损失费(复印费)不应承担;另外交通费仅承担原告的费用。误工费从住院第一天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核定。原告韩双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翟林生因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撞上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诊断(转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治疗过程及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保足趾治疗的事实。(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三科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转至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骨科三科治疗及住院22天的治疗过程,出院时原告伤情为好转,医院要求继续专科治疗等事实。(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四科诊断书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转至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骨科四科治疗时诊断的伤情及住院27天的治疗过程,出院后要求继续卧床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卧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等事实。该组证据的三份病历医嘱单中均要求原告平卧位进行治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事实,同时共计入院治疗56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为56天。证据三,关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的证据:满洲里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收据六份,销售信誉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的64653.56元。因原告所受伤害需保持平卧位使脚步血液循环良好在转院时购买的350元担架费用及外购5元药品费用。证据四,关于原告产生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两份,证明原告系满洲里达赉湖热电公司检修部锅炉检修班组职工;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前三个月的应得、实得工资及减少收入情况。证据五,关于伤残赔偿等级及伤残鉴定费用的证据:牙克石市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检查费发票四张、住宿、餐饮发票八张、车票六张、邮寄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住宿120元、餐费100元、交通费461元,邮寄费22元。证据六,关于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的证据: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转至哈尔滨治疗期间产生的原告及五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4360.5元;住宿费票据二十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住宿产生的住宿费3189元。餐费票据一百五十三张,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产生的餐费7760元。证据七,复印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复印病例产生的费用17.5元。被告翟林生、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七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赔付。被告翟林生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翟林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情况。原告韩双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该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中关于原告病情的治疗过程及误工天数、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书予以采信。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及相关部分费用予以采信。证据六关于转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中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符的予以确认。对转院期间护理人员所花的餐饮费不予认可。二,被告翟林生提交的保险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14分,被告翟林生驾驶蒙EBB3**号车辆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视路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原告乘坐同事张宾驾驶的蒙EG72**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9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林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足第一趾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趾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足第二趾伸肌腱断裂、左足第三趾远侧趾间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保足趾治疗。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诊治,经该院骨科三科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足趾坏死,入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专科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后因左足外伤术后踇趾皮瓣坏死入住该院骨科四科,治疗27天后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4月,4月期间1人护理,不宜离床多活动,尽量卧床,保证左足血运正常,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专科治疗。被告翟林生支付了原告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满洲里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原告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时,翟林生给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2014年12月12日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双江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韩双江系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检修部锅炉检修职工,每月应得工资为539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未发放工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0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170元(5390元/月×3个月)、护理费21905.26元(4498元/月×5.87个月)、营养费2730元、交通费1408.5元、住宿费3129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给付原告韩双江各项损失160075.32元(从各项赔偿总数167075.32元中扣除被告翟林生支付给原告韩双江7000元)。第三,关于被告翟林生为原告垫付的满洲里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及翟林生垫付7000元医疗费是否能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理赔及应该如何理赔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被告翟林生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保险合同协商或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双江赔偿款160075.32元;二、驳回原告韩双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元,减半收取2083.5元,原告韩双江负担354.5元,被告翟林生负担1729元。鉴定费8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诊查费113元、交通费461元、住宿费120元、邮寄费22元、复印费17.5元,由被告翟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笠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采集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该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