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塘支行与朱庆标、朱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塘支行,朱庆标,朱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塘支行(以下简称肥东农商银行杨塘支行),住所安徽省肥东县。负责人:詹小军,职务:副行长。被告朱庆标,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朱庆国,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肥东农商银行杨塘支行与被告朱庆标、朱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农商银行杨塘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庆标、朱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东农商银行杨塘支行诉称:被告朱庆标于2013年6月29日因购买猪饲料资金短缺从原告处贷款85000元,由朱庆国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10.9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999元,利息14795.36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6日),合计99794.36元,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朱庆标、朱庆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被告朱庆标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4、被告朱庆国签署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庆国对朱庆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肥东农商银行杨塘支行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及金融综合业务系统交易流水记录,证明被告还本付息以及尚欠本息情况。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朱庆标因从事生猪养殖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到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92%;按季结息;被告朱庆国于朱庆标借款当日与原告肥东农商银行杨塘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朱庆国对朱庆标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原告按照合同交付所借款项后,被告朱庆标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利息79.19元,2013年10月14日还利息2086.61元,2014年3月20日还利息2346.28元,2014年3月21日还利息2320.50元,2014年6月21日还利息244.09元。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被告合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76.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欠利息2153.76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息未果后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肥东农商银行杨塘支行被告朱庆标、朱庆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庆标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朱庆国应依约对朱庆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制止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标、朱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塘支行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2015年7月10日前的利息12054.56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起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为1115元,由被告朱庆标、朱庆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