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焦点网吧门前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冯某某贩卖给张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晶体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及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晶体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克、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亦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辩解其系帮叶某某贩卖毒品,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也是叶某某的,曾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情况。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毒品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之母俞某某提出其与冯某某二人共同生活,家庭无收入来源,经济十分困难,且其自身常患病,无人照料,请求对冯某某从轻处罚。经查,俞某某患有继发性肺结核、睡眠障碍等疾病,除冯某某外,并无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予照料。俞某某因经济困难,经遵义市红花岗区社会救助局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根据冯某某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并未核实到叶某某其人,其在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移动电话开户人亦非叶某某,对于其提出的系帮助叶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冯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审理中认罪、悔罪,同时考虑其家庭状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牌黑色直板移动电话一部,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牌黑色移动电话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梅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