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人民政府与曾祥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人民政府,曾祥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新。委托代理人张贵林。委托代理人喻春林,德阳市旌阳区柏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炳。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元镇政府)与被告曾祥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镇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与被告曾祥炳庭外和解一年,后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本案恢复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春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秀荣、代理审判员杨永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林、喻春林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炳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镇政府诉称,2003年3月25日,原天元镇东河村8组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东河村7组小河边10亩土地用于发展养殖业,租赁时间为20年(2003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每年租金1200元,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承租方在租用期内不得影响周边的土地,若造成损失由承租方自行负担。若遇上级统征,按上级规定的补偿标准拆除所有临时设施建筑物和农作物。原天元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监证单位在租赁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的需要,并经2008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德阳市旌阳区2008年第九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8)626号)批准,包括被告租赁土地在内的原天元镇东河村5组、6组、7组、8组被全部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在获悉出租土地将被征收后,即拒绝交纳2008年的租金。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天元镇政府多次找被告协商《场地租赁协议》解除等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限期搬出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并非法占有土地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2003年3月25日原旌阳区天元镇东河村8组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被告自行拆除地上合同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审理中予以放弃该项诉请);三、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租金63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祥炳辩称:原告诉称合同是当时本人与生产队签订的合同,其中有10亩地属于承租土地,其余的10亩属于承包地,原告诉称的30亩地不属实。合同约定了水通,但现在水也未通,因当时合同是生产队与本人签订,天元镇政府来起诉本人不适格。原告天元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租赁协议。政府批文。被告鱼场和养鸡场的照片。证据1-3用以证明租赁给被告曾祥炳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为国有土地;4.德阳市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德市旌发行审(2012)20号】、【旌发改(2012)20号】;用以证明土地被征用后已作为一环路的延伸段公路进行修建;5.青苗、附着物补偿名单。用以证明被告曾祥炳已领取青苗补偿费用;6.旌阳区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旌阳区政府委托原告天元镇政府管理该批乡镇建设用地。经当庭质证,被告曾祥炳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第3份证据认为,养鸡场并不在这10亩土地内。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视为被告曾祥炳对原告4-6份证据放弃质证。被告曾祥炳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天元镇政府所举6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能证明原告天元镇政府东河村将土地出租给被告曾祥炳及该土地已被征收的待证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25日,天元镇政府东河村八组(甲方)与被告曾祥炳(东河村八组村民,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东河村村委会代表在该协议上作为监证单位进行签字,约定将东河村7组小河边场地面积共计10亩,按834平方米租赁给曾祥炳,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3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租金为每亩每年交120元,合计每年应交1200元,付款方式为从签订协议时间开始,在每年的6月30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租赁费,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1.甲方拥有土地所有权;2.乙方拥有租赁场地的使用权和现需建设的临时设施改造管理权,乙方所投入的生产和生活设备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每年缴清承包费时,甲方无任何权利占有乙方的所有财产;4.乙方在租用期内不得影响周边的土地,若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解决,若遇上级统征,按上级规定的补偿标准拆除所有临时设施建筑物和农作物。被告曾祥炳尚未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租金6300元。四川省人民政府在2008年作出关于《德阳市旌阳区2008年第九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2008)626号文件),在该批复中主要载明,同意将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东河村5、6、7、8组34.7137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的建设用地6.9862公顷、未利用地6.4616公顷,合计48.1615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德阳市旌阳区2008年第9批乡镇建设用地,并同意将被征收单位471名农业人口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等内容。2014年5月29日,旌阳区政府向本院出具证明,主要载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626号文关于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东河村5、6、7、8组34.7137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的建设用地6.9862公顷、未利用地6.4616公顷,合计48.1615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德阳市旌阳区2008年第九批乡镇建设用地。以上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我单位全部委托给天元镇政府进行管理。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德阳市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文件【德市旌发行审(2011)149号】,主要载明:同意德阳旌华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修建沱江路(一环路至银山路段)、郁江路(二环路至银山路段)的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立项。2012年3月5日,德阳市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文件【德市旌发行审(2012)20号】,主要载明:同意德阳旌华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修建滦河路(二环路至银山路段)的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建设工期为6个月。曾祥炳于2012年2月27日领取滦河路占地的青苗费49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天元镇政府是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二是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天元镇政府是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天元镇政府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东河村8组的土地已被征用,按照旌阳区政府的文件确定,天元镇政府为涉案土地的管理人,因此天元镇政府作应当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曾祥炳认为,天元镇政府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东河村8组与被告曾祥炳于2003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该组上的集体土地,因该组集体土地已于2008年被四川省人民政府以批复的方式予以确定为德阳市旌阳区2008年第九批乡镇建设用地,则该土地已成为国有土地,则其所有权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代表行使,旌阳区人民政府已将该土地交由天元镇政府进行管理,则天元镇政府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告天元镇政府认为,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且该土地已被确定为修建滦河路,则租赁合同已不能履行,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曾祥炳认为,拆迁补偿未到位,不应当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首先,根据东河村8组与曾祥炳于2003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曾祥炳租用集体土地是用于发展养殖业,2008年该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土地用途已经发生变更,用于进行建设,且2012年德阳市旌阳区发展改革局已确定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滦河路的修建,因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其次,被告曾祥炳在租赁期间,于2008年至今未缴纳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曾祥炳逾期未付租金的行为已属违约,则原告天元镇政府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综上,因土地被征收后用于建设用地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曾祥炳有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曾祥炳送达相应的诉状,则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9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地上合同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因原告已当庭放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租金63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旌阳区天元镇东河村8组与被告曾祥炳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解除(解除日确定为2014年4月9日);二、被告曾祥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人民政府支付场地租赁费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祥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兰审 判 员 代秀荣代理审判员 杨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