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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忠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南屏集结号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珠海市忠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庄恭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南屏集结号酒吧,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珠海市。经营者:王小程。原告珠海市忠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邦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南屏集结号酒吧(以下简称集结号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邦公司的委托代理黄伟胜、被告集结号酒吧的经营者王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邦公司诉称:原告忠邦公司与被告集结号酒吧于20l4年7月7日签订《供销协议》,约定:原告忠邦公司向被告集结号酒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集结号酒吧供酒,集结号酒吧收货后须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所签收货凭证均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半月结,在当月20号前给原告忠邦公司结清上半月份的货款,下半月货款在次月5号前结清。如被告集结号酒吧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忠邦公司货款,除经原告忠邦公司同意,否则,原告忠邦公司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向原告忠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裁决。《供销协议》签订后,原告忠邦公司从2014年7月起开始向被告集结号酒吧供货,截止至2014年l0月17日,原告忠邦公司向集结号酒吧供酒合计人民币l67765元,但被告集结号酒吧未按《供销协议》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集结号酒吧仅向原告忠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4000元,扣除退货所涉款项后,被告集结号酒吧拖欠原告忠邦公司货款本金已达22093元。后经原告忠邦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集结号酒吧均置之不理,至今仍不了了之。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供销协议》的约定,集结号酒吧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集结号酒吧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对拖欠的货款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忠邦公司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对拖欠的货款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忠邦公司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集结号酒吧支付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22093元及利息711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按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二、依法判令被告集结号酒吧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忠邦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供销协议》及商事登记簿,《南屏集结号欠珠海市忠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款明细》及《送货单》,《关于尽快支付拖欠货款的函》及EMS邮寄单回执。被告集结号酒吧在庭审中对原告忠邦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集结号酒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忠邦公司与被告集结号酒吧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一份《供销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忠邦公司向被告集结号酒吧供酒,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结算方式为半月结,即当月20日前结清上半月货款,下半月货款在次月5号前结清等内容。原告忠邦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集结号酒吧供应酒类,被告集结号酒吧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原告忠邦公司提交的《货款明细》,至2014年10月止的货款共计167765元,被告集结号酒吧已支付货款114000元,扣除奖励2400元、退货29272元,被告集结号酒吧欠原告忠邦公司的货款余额为22093元。此后被告集结号酒吧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忠邦公司与被告集结号酒吧签订《供销协议》,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忠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集结号酒吧供应了货物,被告集结号酒吧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忠邦公司要求被告集结号酒吧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南屏集结号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忠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2209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445元(原告珠海市忠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珠海市南屏集结号酒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蓝玉碧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