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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5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3月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代理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城中支行办理也一张卡号为62×××46包含两个透支额度的信用卡,2014年6月16日,张某使用该卡的分期购车透支额度一次性透支30.7万元,购买了一辆宝马牌轿车。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日,张某多次使用该卡两万元的透支额度透支人民币1.9684万元,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共计透支银行本金合计人民币32.6684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张某只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了100元利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代某的证言、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专项业务申请表、账户资料、购车发票、抵押担保承诺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贷记卡催收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以下简称“衡水城中支行”)办理也一张卡号为62×××46的金穗贷记卡。2014年6月16日,张某使用该卡的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在衡水城中支行一次性打入指定购车账户购车款30.7万元,购买了一辆“宝马-525”轿车,每月还款额为0.9423万元,三年还清,并将该车抵押给衡水城中支行,张某未按期还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多次使用该卡两万元的透支额度透支人民币1.9684万元,至2014年12月8日,本息合计2.486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张某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了1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14年6月在衡水城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两万元的信用卡,除用该卡透支1.9万余元用于日常消费外,还用该卡在银行办了购车贷款手续,银行将30.7万元购车款打给车行,其提出了车,银行自2014年8月多次催收,其没有还款能力,只于2014年11月初还过100元利息。2、证人代某(衡水城中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张某于2014年6月8日在衡水城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卡号为62×××46,银行于2014年6月16日将张某申请的购车款30.7万元一次性打入指定购车账户,每月还款额为0.9423万元,三年还清,张某用该款购买了一辆“宝马-525”轿车,至案发时已过五个月,经银行多次催收,张某未还过款。另外张某还用该卡两万元透支额度透支1.9684万元,用于取现和消费。截至2014年12月8日本息合计2.486万元,经银行多次催缴只于2014年11月1日还了100元利息。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账户资料、抵押担保承诺书、动产抵押清单、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张某在衡水城中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用于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衡水城中支行的情况。4、交易明细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报案材料证实张某使用所办贷记卡透支1.9684万元及银行催收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1.968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张某透支30.7万元的事实,因该行为系张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之间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已提供抵押担保,属民事纠纷,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