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立文与广西梧州华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文,广西梧州华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黄立文。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华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上三云路13号地层。法定代表人黎福清。委托代理人杨光照。委托代理人黄国声。原告黄立文与被告广西梧州华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容鉴、谢明宏,被告华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照、黄国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文诉称,2011年9月12日广西梧州瑞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与华丽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瑞安公司将三龙大道的帝豪4S店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华丽公司,华丽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9月18日聘请了原告等12人工作,主要是做主体框架、砌墙、批灰、地梁,聘请时华丽公司与原告等12人口头约定了单价,原告包工不包料。2011年12月3日原告等12人将三龙大道的帝豪4S店的刮腻子工程全部做完,2013年6月10日,华丽公司与原告等12人结算,华丽公司还欠原告等12人95200元,华丽公司所欠的95200元,根据约定原告应该分得4700元。但华丽公司拒绝支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立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2、土建工程(人工)结算表,3、被拖欠工资名单,4、关于农民工工资的函。被告华丽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丽公司在2011年9月18日聘请过原告到三龙大道帝豪4S店工作。2、华丽公司仅与潘勇有约定,由潘勇承包及负责华丽公司帝豪4S店的土建工程,而且是唯一的计量人(即核算人),考虑到潘勇在外还承包有土地工程,为了按时预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华丽公司、潘勇及黄立光约定,如果潘勇不在工地,而潘勇带来的工人需要预支付工程款,则由黄立光负责到华丽公司预支相关款项。3、原告没有就劳动争议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诉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丽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三龙车店工地地梁、收方及人工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丽公司对原告黄立文提供的证据1、2、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名单是黄立光自己制作,被告不认识名单上的人员。原告黄立文对被告华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承包人是潘勇,而是黄立光在此工作。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瑞安公司与华丽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瑞安公司将位于三龙大道的帝豪4S店的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华丽公司。华丽公司承包工程后,由黄立光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也是黄立光领款后再把钱分给工人。2013年6月10日,华丽公司代表杨光照与黄立光进行结算,结算表上写明“6项合计:210240元;七次共领:115000元;未领:210240-115000元=95200元;施工代表:黄立光;验收:注:待追到工资款后复核为准,杨,2013.6.10”。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立文仅提供由黄立光单方制作的《被拖欠工资名单》证明其与华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华丽公司对《被拖欠工资名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华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其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立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麦富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