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某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邮储某支行与陈某、胡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某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某支行)。住所地:某县某镇某大道。诉讼代表人桑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法务干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被告胡某(系被告陈某之妻)。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邮储某支行诉被告陈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某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陈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四人成立联保小组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四被告相互对对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某、被告胡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被告胡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但被告陈某、被告胡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催其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陈某、被告胡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陈某、被告胡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922.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2、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邮储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被告胡某向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用途,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应对被告陈某、被告胡某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被告陈某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邮储某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后仍拒绝支付本息的事实。被告陈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陈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陈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四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四被告中任一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且四被告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额度内发放贷款。四被告互为保证人,对上述额度内形成的贷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7日,邮储某支行与被告陈某、被告胡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若不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某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被告胡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陈某、被告胡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借款本息。对2015年3月12日至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陈某、被告胡某未还款。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至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陈某、被告胡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陈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邮储某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某、被告胡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被告陈某、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对被告陈某、被告胡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对被告陈某、被告胡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被告胡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98922.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对被告陈某、被告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新平人民陪审员 高 斌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