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桃市支行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左盛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37号。代表人胡红斌。委托代理人李元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盛,又名左浩盛,务工。委托代理人张传军。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仙桃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左盛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桃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军,被上诉人左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左盛之父左泽凤与案外人杜佐祥系朋友关系。1996年7月16日,杜佐祥因购车缺乏资金向仙桃农行贷款。左泽凤将左盛所有的坐落在仙桃市生产街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仙商私字第××号)为杜佐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仙桃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9600243,权利人为仙桃农行,权利存续期限为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抵押手续办理后,仙桃农行为杜佐祥发放贷款43000元,双方约定1997年7月16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杜佐祥对该借款未予偿还。2001年,仙桃农行向该院起诉,要求杜佐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于同年4月3日作出(2001)仙经初138号民事判决,判决杜佐祥偿还仙桃农行借款本金43000元,支付利息9288元,逾期违约金15050元,合计67338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但杜佐祥至今未还。左盛后以抵押登记无效、抵押权已经消灭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仙桃农行立即协助其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9600243)的注销手续,由仙桃农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左盛之父左泽凤将其所有的房屋为案外人杜佐祥在仙桃农行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应受法律保护。在抵押期间,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抵押人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左盛认为,抵押登记时,左盛只有6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办理抵押登记明显损害了左盛的合法权益,抵押登记应属无效。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全部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左盛的监护人将其房屋给他人借款设置抵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抵押担保有效。现左盛主张仙桃农行抵押权已消灭,要求该行协助办理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仙桃农行于2001年就涉案债权向该院对杜佐祥提起诉讼,该债权被该院判决确认。因此,本案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应自2001年4月起至2003年4月结束,但仙桃农行至今未向左盛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和执行时效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仙桃农行享有的债权已不受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保护,该债权已成为自然债权,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已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故左盛要求仙桃农行立即协助其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9600243)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仙桃农行辩称:杜佐祥未偿还仙桃农行借款,左盛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左盛之父左泽凤近年曾两次表达替杜佐祥偿还借款的意愿,但仙桃农行未能提供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向左盛行使抵押权的证据。因此,仙桃农行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仙桃农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左盛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9600243)的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仙桃农行负担。仙桃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仙桃农行起诉杜佐祥时,因左盛及其父左泽凤失联,故未将左盛列为被告。后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左泽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仙桃农行申请执行时,因杜佐祥、左盛、左泽凤失联,致使该案无法执行,过错不在该行。2.左盛及其父左泽凤一直知晓涉案房屋被抵押的事实,左泽凤还曾表示愿意为杜佐祥偿还借款及当年利息,左盛现起诉要求仙桃农行协助注销他项权证,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涉案主合同债务未履行完毕,抵押人左盛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左盛的诉讼请求,由左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左盛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仙桃农行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仙桃农行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但其上诉理由中未对原审判决引用的法条是否有误进行详细阐述。3.仙桃农行没有向左盛主张过抵押权,抵押权应归于消灭。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左盛诉请仙桃农行协助其办理他项权证注销手续,涉及当事人主张物权变动的问题,本案应定性为抵押权纠纷为宜。涉案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仙桃农行一直没有行使权利,而抵押权因其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应当设定存续期间。若抵押权的行使没有期限的限制,在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抵押物将长期处于被限制的状态,这将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同时亦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亦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仙桃农行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杜佐祥主张权利,该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仙桃农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其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涉案债权的权利。仙桃农行在其主债权不受公权力保护的情况下,至本案诉讼时亦未向抵押人左盛主张权利,左盛以起诉的方式明确表示其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仙桃农行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左盛要求仙桃农行协助其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仙房抵字9600243号)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仙桃农行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天红代理审判员 任 婕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