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肖广玲与肖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玲,肖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肖广玲,女,汉族,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肖广山,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肖广玲与被告肖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广玲、被告肖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广玲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肖广山因装修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厅的楼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肖广山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不属实。原被告及案外人肖某甲系姐弟关系,原被告及肖某甲于2012年3月同原被告父母肖某乙、李某某签署《遗嘱抚养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肖广玲负责赡养肖某乙、李某某,肖某乙、李某某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厅的楼房一处归原告肖广玲所有,后肖广玲出资装修该房屋。2014年4月,原告不再赡养肖某乙、李某某,由被告肖广山赡养,相应的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厅的楼房亦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装修款,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肖广山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记载:“欠款条欠肖广玲54#楼装修款30000.00元正欠款叁万元整兄弟肖广山字。欠款人:肖广山2014年5月9日”。关于借款交付方式,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9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肖某甲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肖某甲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其与原被告三人系姐弟关系,2012年3月,其姐弟三人与父母约定由原告肖广玲赡养父母肖某乙、李某某,父母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厅的楼房一处归原告肖广玲所有,于是肖广玲出资装修该房屋。后原告不再赡养肖某乙、李某某,由被告肖广山赡养,相应的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厅的楼房亦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装修款,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出具欠条时肖某甲亦在场。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肖广玲作为出借人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意思表示、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以现金形式将3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之后,仍坚持按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曾出资装修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厅的楼房,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广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肖广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从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