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春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春某酒后驾驶赣K567**小车在新余市文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文新路与赣西大道路口右拐弯时,将站在路旁的行人黄敏某、喻某、何小某、宋某、温燕某、章某撞伤,将廖文某停靠在路旁的赣K299**小车、宋某停靠在路旁的赣C039**小车、刘平某停靠在路旁的赣KD66**小车及何小某停靠在路旁的赣K910**小车撞至不同程度损坏。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何小某、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春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杨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春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春某醉酒驾驶赣K567**小车在新余市文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文新路与赣西大道路口右拐弯时,将站在路旁的行人黄敏某、喻某、何小某、宋某、温燕某、章某撞伤,将廖文某停靠在路旁的赣K299**小车、宋某停靠在路旁的赣C039**小车、刘平某停靠在路旁的赣KD66**小车及何小某停靠在路旁的赣K910**小车撞至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春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春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35㎎/100ml,属醉酒驾车,被害人黄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春某已赔偿黄敏某、宋某经济损失,其他被害人均不需要被告人杨春某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何小某、温燕某、廖文某、刘平某、黄敏某、宋某、喻某、章某的陈述,证人廖小某、宴小某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于赣K910**小车的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收条、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余司鉴(2015)毒鉴字第082号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春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春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