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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交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图孟巴雅尔与高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孟巴雅尔,高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交初字第72号原告图孟巴雅尔,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玉英,系��口县律师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其劳,男,汉族,蒙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学文,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亚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位东,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斌,系该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图孟巴雅尔诉被告高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孟巴雅尔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英、其劳与被告高学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位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孟巴雅尔诉称:2015年1月13日45分,原告乘坐阿某某驾驶的LVC0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磴口县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贺兰路与丰华路交叉路口时,与贺兰路由北向南高学文驾驶的蒙LGC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VC0**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阿某某、乘坐人原告图孟巴雅尔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磴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学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致原告图孟巴雅尔受伤,在磴口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湿肺、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85.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陪床费1212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24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元,共计105381.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学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高学文驾驶的蒙LGC6**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承担,住院病历记在原告住院12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鉴定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受损至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原告是牧民,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农牧区标准计算。原告摔出车外受伤,属于第三者,人保财险公司应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本公司标的车蒙LVC0**号保险赔偿的范围,因原告受伤时属于本车上人员按照交强险条例原告被排除在交强险范围外,虽然原告被摔出车外,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原告是属于车上人员,而且根据近因原则,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驾驶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原告被甩出车外后,如果没有发生二次碰撞或碾压,是不能转化为第三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图孟巴雅尔承担主要责任,高学文承担次要责任。2号证据诊断书、住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20166.79元、门诊费票据6张金额1319元、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图孟巴雅尔伤情。用药情况及医疗费支出。3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8个月。支出鉴定费1400元。4号证据杭锦旗公安局巴拉贡派出所、杭锦旗巴拉贡镇巴音恩格尔嘎查的证明一份、身份证6份,证明图孟巴雅尔和毛某某系母子关系,图孟巴雅尔的母亲毛某某和其丈夫共生育6个子女。六个子女的身份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和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图孟娜医疗费票据不认可。3号证据医疗终结期8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第一项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图某某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是1142元和50元,不是原告本人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鉴定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与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磴口县交警队事故现场图片2张,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高学文、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45分,原告乘坐阿某某驾驶的LVC0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磴口县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贺兰路与丰华路交叉路口时,与贺兰路由北向南高学文驾驶的蒙LGC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VC0**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阿某某受伤、乘车人原告图孟巴雅尔被甩出车外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磴口大队磴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学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图孟巴雅尔受伤后,在磴口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湿肺、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5日原告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高学文驾驶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期间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阿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期间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学文驾驶的机动车与阿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阿某某车上的乘员图孟巴雅尔甩出车外受伤。事故责任认定阿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学文承担次要责任。因高学文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图孟巴雅尔发生事故时甩出车外受伤,属于第三者,阿某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公司应与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图孟巴雅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21293.79元(住院费20166.79元,门诊费1127元)。2、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住院12天的护理费984元。4、伤残赔偿金50994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7462元(从2015年1月13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日4月14日,共91天,按农牧业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毛某某生活费970元。以上7项共计85183.79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另5000元赔付阿某某),在伤残限额内赔偿31750元,在三���险范围内赔偿2032.13元(超出医疗费限额6293.7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38737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1705元,共计4170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2元,医疗费单据上记载的名字是图某某,并非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元,因无相关医嘱,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误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3873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较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41705元。以上赔偿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的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6元(其中20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38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422元,由原告承担500元。审判员  邱世平二〇一五���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