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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孙大勇与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孙大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3-1003室。法定代表人高纪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A212室。法定代表人孙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勇。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孙大勇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9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对涉及诉争合同项下争议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其主要理由是:二被上诉人以所谓企业借贷纠纷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但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3-1003室。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意欲起诉上诉人应当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立案,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进行审理。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该诉争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或共同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因诉争合同引发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审法院对诉争合同引发的任何争议均无任何合法管辖权。被上诉人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孙大勇答辩均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该《融资合作协议》第七条关于争议的解决,双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本协议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号,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管辖约定,符合《��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上诉请求,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该《房屋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本案应该以主合同确定管辖,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