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陆彩丽与隆林金锋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丽,隆林金锋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陆彩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韦燮奕,干部。被告隆林金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轻工业集中区2号。法定代表人涂明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绍红,公司职员。原告陆彩丽与被告隆林金锋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彩丽委托的代理人韦燮奕,与被告隆林金锋铝业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杨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隆林金锋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陆彩丽赊购钢材和水泥及借取现金,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21316.7元并立下书面欠条。被告立下借条后至今尚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22131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陆彩丽与被告隆林金锋铝业有限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隆林金锋铝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陆彩丽欠款本金2221316.7元及欠款利息2000000元,共计4221316.7元;二、如逾期未支付,被告隆林金锋铝业有限公司以公司财产变卖支付原告陆彩丽;三、案件受理费10806元,由被告隆林金锋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彬琳 微信公众号“”